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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王×、王××、邢××,孙××、王××、××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住××。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孙××,住××。

原审被告王××,住××。

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邢××,原审被告孙××、王××、××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四、王××、邢××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孙××、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18时50分,王××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村X路段,与行人董××相撞后,孙××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将董××当场轧死,发生交通事故。孙××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被追查归案。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孙××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驶车速较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行人董××没有靠路边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董××死亡后于2008年12月11日火化。受害人董××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74年5月17日,其母亲邢××,生于1934年7月16日,也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五个子女。王四于2007年6月29日与董××登记结婚,王四系再婚,其前妻生育一女取名王××,其前妻于2003年10月死亡。王四与董××结婚后,王××作为董××继女。王×、王××于2008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50元。3、被赡养人生活费8564.51元,董××之母邢××,生于1934年9月,应赡养6年,董××兄妹5人,其赡养费为2676.41×6(年)÷5(人)=3211.69元;董××之女王××,生于1994年11月,应扶养4年,董××承担二分之一,其扶养费为2676.41元×4(年)÷2(人)=5352.82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9元,董××在发生事故的当天死亡,因公安机关检验、鉴定,董××的尸体一直到2008年12月11日才火化,董××的亲属7人参与照料尸体,筹办善后丧葬事宜,每人误工10天,其误工费为10.7×7(人)×10(天)=74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孙××、王××、××公司对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无异议。××公司有异议,认为:1、王××与董××是否是母女关系,董××与王×2007年结婚,王××生于1994年11月,村委会对外不能出具子女身份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6周岁。2、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为是刑事犯罪案件。3、办理丧葬的误工费,按7人计算不合适,一般不应超过3人。4、本案中,两辆车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中保协的相关文件规定,两个保险公司对其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支公司质证意见:1、王××与董××的继母女关系的证明应予核实,王四与王××之间的关系应该查明。2、多个机动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多个肇事车辆致一人死亡时,应按各车辆造成的损害,请求两个保险公司按7:3的比例赔偿,不认可××公司所说的平均分摊。

另查明,孙××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后,孙××已支付x元。王××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公司,该车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认可该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

原审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孙××、王××、受害人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的,根据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王××、邢××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维护。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费用本院应予维护。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维护。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的受害人在事故中也有过错,酌定为x元。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孙××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和王××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死亡,该两辆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确定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各分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各分项损失承担40%的责任。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确定事故各方机动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要求两辆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无不当,而本案中,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确定事故各方机动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要求对各分项损失由两个保险公司平均分摊,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中国××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和××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孙××、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孙××已支付给王×、王××、邢××的x元,应从其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赔偿王×、王××、邢××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62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8.7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49.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支公司赔偿王四、王××、邢××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41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5.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孙××已支付给王×、王××、邢××的x元,从王×、王××、邢××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四、驳回王四、王××、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36元,王四、王××、邢××负担332.3元,孙××负担1682元,王××负担1121.7元。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的被保险人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支公司的被保险人王××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孙××投有强制三者险,王××投有强制三者险。原判决认定受害方(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为x元。原审法院按六比四的比例让上诉人承担总额x元的60%即x.8元是错误的。交强险的赔偿,与责任大小比例是没有关系的。无论各自投保车辆的司机承担多大的责任,两个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强制三者险赔偿均不应按各自投保车辆司机的责任比例赔偿,而应该均等赔偿,平均分摊。原判决应该把孙××已支付的赔偿款减掉后,再判保险公司赔偿。而原判决却没有减掉,而是判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这种处理方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中多判的x.2元。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王××、邢××各项损失共计x元(进舞阳法院帐户)。

二、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王××、邢××各项损失共计x元(进舞阳法院帐户)。

三、孙××一次性赔偿王四、王××、邢××各项损失共计x元。从已支付的x元中予以冲抵。冲抵后余款x元从王×、王××、邢××上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孙××所赔偿的x元不再向××公司追偿。

四、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王×、王××、邢××从上述赔偿款中再领取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五、漯河宏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它事项各方当事人互不追究。

一审诉讼费3136元,王×、王××、邢××负担334元、孙××负担1682元,王××负担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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