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袁某与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

原告袁某(反诉被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袁某诉被告曹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养殖合同,双方约定二原告以技术投入为主要投资,合伙养殖期限自2008年元月始为3年,原告方2008年间的投入资金为2万元,其余资金由被告负责投入,双方当事人还对利润分配等均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合伙投资款先予交纳,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后因被告看到大闸蟹养殖的利润相当可观,便单方违约,自行经营而不与原告合伙经营,原告向被告催要合伙投资款时,被告拒不退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合伙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项2万元,并支付技术指导费1万元。

被告辩称,合伙合同虽系其与刘某某签订,但合伙资金2万元却是由袁某提供,养殖技术亦由袁某提供,刘某某只是受袁某委托而代签合同,故其不具有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为与原告合伙养殖,自2007年9月始开始清理鱼塘,包括鱼损失几万元在内,各项前期投入共计30余万元,直至2007年12月30日与原告订立正式书面合同。但从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看,被告投入巨资而原告只投入2万元,利润却要与被告共享,也不承担相应的损失风险,合同显失公平。同时,2008年正月间原告在帮助被告在采购蟹苗过程中,暗中提价,从中谋利x元,并在购进蟹苗后拒不提供技术指导,因此,原告同被告合伙养殖提供技术是假,套取蟹苗差价款是真,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基于上述事实,在被告鱼损失折抵原告投资款后,要求原告退还蟹苗差价款x元及鱼塘租赁费3300元共计x元。

原告对于被告反诉请求部分答辩如下:蟹苗的采购工作系被告自行考察验收后确定,原告只是派人进行协助,没有与出售方串通虚报价格,故被告反诉诉称原告从中谋取价格差价x元无任何事实根据,同时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单方终止合同,承包费用损失更是无从说起,故其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是否具有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地位。

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依法成立。

三、原告的2万元投资款是否应予返还,技术指导费1万元的计算依据及诉请能否成立。

结合相关证据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评定如下:

一、通过对原告方提交的入伙投资款收据及合伙协议书分析,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3日,原告袁某与被告曹某某经协商,初步达成合伙养殖意向,并由该原告交付给被告合伙投资款2万元。2007年12月30日,书面的合伙养殖合同虽系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所签订,但合同所约定的投资款2万元实际上亦由袁某提供,刘某某未提供任何投入资金。且在其后的购买蟹苗过程中,技术指导与帮助也是由袁某提供。因此,合伙养殖合同应当视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所签订,原告刘某某应视为原告袁某的订立合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刘某某不具有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地位,被告曹某某该项答辩主张依法予以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反诉诉称的清理鱼塘所遭受的鱼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曹某某初步达成合伙意向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3日,而被告清理鱼塘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9月份,被告曹某某清塘行为是否与为履行原、被告间的合伙养殖合同有无必然联系未能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在清塘过程中所遭受的相关损失,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曹某某清塘行为是为履行合同作准备,但在其后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养殖经营一直由被告一人进行,原告未能参与经营,该经营活动的所得收益亦归属于被告一人所享有,原告在被告购买蟹苗时所提供的技术指导与帮助,对被告的经营活动是提供有益帮助而非损害,在养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若为养殖收益由被告单方享有,原告未能参与利润分配的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营亏损,显失公平。故被告该项答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责任的承担亦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请求亦未有合同依据,同样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反诉诉称原告在帮助被告在购买蟹苗过程中,暗中抬价,赚取差价款x元,要求予以退还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购买蟹苗过程中自身参与,自行决策,原告只是为其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与参考,交易款项的交付与收取均系被告与出售人之间进行,且蟹苗价格因蟹苗的大小和时令季节的不同而不一,原告提供的证人陆建彬,刘某的当庭证言亦未证实有谋取交易差价的事实,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护。关于被告反诉诉称要求原告袁某承担渔场租赁费用3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该渔场后,经营事项均系被告一人进行,经营收益亦由被告一人所享有支配,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事务与收益的分配,根据权利义务对价原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项费用支出,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可。

三、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伙协议后,因合伙协议并未实际予以履行且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合伙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于原告的合伙投入资金2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指导费用问题在合伙协议中并未明确予以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且目前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对于所收取的原告投资款项2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的技术指导费用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齐原告袁某的合伙投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曹某某对原告袁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810元(本诉受理费550元,反诉受理费260元),原告袁某承担15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660元。

当事人如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杨昭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永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