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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64年2月22日。

被告由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28日。

原告张某诉被告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由某,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02年农历7月13日,因被告与他人有染,带着女儿与他人私奔,至今已七年多,毫无音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由某某2002年农历7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3、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以前曾经起诉过被告。

被告由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由某。2002年农历7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由某某2002年农历7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毫无音信,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路明强

代理审判员刘吉昌

二ΟΟ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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