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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5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资江小学180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教育局教育工会副主席,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人事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现有住房两套,基本工资1357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发1224元,公务员津贴x元,其工资总收入为2484元。本院(2002)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是180元,现在原告正是长身体、渴求知识的黄金阶段,各种日常开销、营养费、教育附加费等等,原18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其的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被告每月应该承担原告抚养费74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由原每月180元增加至每月745元并判令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教育费x元。被告辩称,2002年9月,其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因感情不和等原因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忍痛割爱将孩子交由其暂时抚养并履行了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房屋补贴费5000元及入园费1000元等义务。被告除了每月支付180元抚养费以外,还经常为孩子添置玩具、衣物和学习用品,多次交纳午餐及书刊费用,经常在节假日带孩子玩耍、游戏等,现在被告工资仅为1224元,公务员的津补贴根本没有一步到位,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支付745元过高,其要求补交2007年以来的抚养费有悖法律规定,同时其要求支付原告教育费x元,因目尚未实际发生,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每月360元至18岁时止(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此款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抚养期间,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告李某甲高中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由被告李某乙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各承担50%。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红兵

审判员徐金明

代审判员夏月星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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