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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信贷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8年3月1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朱××利用其任舞阳县信用联社××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回收贷款不入账的方法挪用李××、张××贷款共计x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信用社证明,被告人朱××供述,证人×××、×××、×××证言,该两笔贷款的借款合同、收回的收条、侦破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06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朱××采取冒用秦×××等10人的名义,以自己贷款的方法挪用舞阳县信用联社××信用社资金共计31.1万元未入账,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信用社证明,被告人朱××供述与辩解,证人×××、×××、×××、×××、×××、×××、×××、×××、×××、×××、×××、××、×××、×××等人证言,该十笔贷款的借款借据及相关合同附件,鉴定结论、物证方形私章及借用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被告人朱××1998年10月调入××信用社工作至今,任信贷员,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30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2年2月12日被释放,该判决于同日生效执行,计算缓刑考验期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身份证明、前科判决书及执行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定性不准确,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其罪轻或无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朱××既无挪用资金的证据,亦无挪用资金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严格适用法律,改判朱××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朱××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其罪轻或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信贷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回贷款不入账的方法挪用本单位资金5.5万元,该犯罪事实有借款借据、5万元和5千元的收条、××信用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等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秦××等10人的名义贷款,挪用××信用社资金31.1万元的犯罪事实有该10笔借款借据、贷款合同、申请书、审批表、调查意见、承诺书、××信用社证明,省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附件,证人×××、×××、×××、×××、×××等人证言及相关物证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事实有舞阳县人民法院(200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2)第X号执行通知书回执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信贷员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回贷款不入账和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方法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36.6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已超过三个月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朱××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代理审判员穆莹莹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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