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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杜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361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借他x元,并约定了月息1分8厘,2002年被告因无钱支付本息就给他出具欠条一张,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支付从2002年5月8日以来的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也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x元,并约定月息1分8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被告杜某某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x元,约定了从借款之日按照月息1分8厘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钱偿还,并于2002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将1999年以来的借款利息x元,注明写在借条上。借条内容为:“今借郭某某款壹万伍仟元正(x.00),息1.8分,借款人:杜某某,2002.5.8,今欠到郭某某利息款壹万另伍佰柒拾元正(x.00),欠款人:杜某某,2002.5.8,此款如有其他条子作废,与郭某顺无关,证明人:王英甫、郭某民,公元2002年5月X号”。此后被告分文未付,2009年5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并且约定有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从2002年5月9日按照本金x元,以月息1分8厘开始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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