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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岳阳监狱服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粟某某及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登记结婚,1989年5月生一男孩唐某平,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打牌赌博屡教不改,对家庭、对孩子,被告没能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1998年3月12日被告因聚众斗殴被判有期徒刑8年,服刑期间又因聚众斗殴被判刑4年,合并执行10年,2007年再次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被告多次犯罪并被判刑,严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1份共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共16页,拟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的事实。

4、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唐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平(现已20岁)。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3月12日,被告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其在服刑期间又因聚众斗殴被判有期徒刑4年,合并执行10年。2007年被告因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现在岳阳监狱服刑)。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酿成此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任何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自主婚姻,且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般。但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多次犯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同时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可认定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诉请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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