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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

委托代理人廖名安、郑某某,湖南九天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隆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被告陈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益寿,湖南阳邵(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xx诉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陈xx、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马昌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乘座被告陈xx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途经隆回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地税局的湘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重型颅脑外伤,并导致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右侧右瘫及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外伤性癫痫。交警部门认定,湘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湘雅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3日出院,2009年12月28日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七级残和二个十级残。原告为治伤花费20多万元,原告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互相推诿,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87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x元,误工费用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202元,伤休期间护理费x元,交通费用5200元,住宿费用4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用2520元,营养费5000元,柒级残赔偿金x元,两个拾级残赔偿金x元,配偶、生父母的生活抚养费x元,上述损失合计x元,核减被告陈xx预付的7万元,地税局预付的4.5万元后,损失还有x.87元。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原告胡xx的部分伤情属交通事故前就有的伤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费不应计算在本次事故的赔偿费用中。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陈xx辩称,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陈xx在事故地段行车时,遇到前方有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停车,占住了陈xx车辆的前进路面,在此情况下,陈xx减速借道行车,湘x车在转弯时没有减速,未鸣叫喇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其起诉赔偿款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划分。

被告地税局、陈xx未做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有些不属实,原告隐瞒了事故前自己的伤情,应除去原告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2、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就交强险部分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本案应由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3、本案肇事车主已赔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能直接赔偿给受害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配偶,生父母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

2、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3、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邵公交复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证明维持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4、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5、陈xx、陈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6、隆回县交警队对陈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

7、隆回县交警队对陈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

8、恒丰公司的担保书,证明事故费用由公司担保。

9、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柒级伤残,二个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x元,伤后休息壹年,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

10、对王育喜、郑某成、胡桂花、阳金朝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后留有继发性癫痫后遗症,原告须专人护理。

1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

1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x.47元。

13、隆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333元。

14、药店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26.50元。

1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200元。

16、好护士医疗器械销售卡,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38元。

17、邮资发票,证明原告筹钱治伤花费邮资206元。

18、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800元。

19、住宿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3920元。

20、隆回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胡仲昴、阳俊凤系原告父母。

被告恒丰公司质某某,原告证据1、2、3、4、5、6、7、8、20无异议,证据9,原告原有旧伤,该部分损失不予承担,证据10,护理需要权威机关证明,证据11,原告的左上肢骨折没有重新做内固定手术,内固定是原来的内固定,证据12、13、14,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药品清单包含大量的营养品,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药店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15,部分予以认可,证据16、17、18、19不认可,被告陈xx质某某,证据1,对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证明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4、5、6、7、8无异议,证据9,原告左上肢以前就有骨折,事故没有增加原告伤情,后期治疗费不是赔偿的范围,证据10,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应需要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据15,证明原告左上肢骨折没有重新的内固定手术,内固定也是原来的内固定,证据12、13、14、15、16、17、18、19医院的住院发票予以认可,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门诊发票应有处方佐证,药店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医鉴定费是无效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原告亲人去看望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邮资不予认可,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证据20,没有证明原告几姐妹。

被告地税局质某某,原告证据1看不出原告及生父母的关系,证据2、3有异议,陈xx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4、5无异议,证据6、7、8均证明陈xx是在弯道超车,证据9,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用和伤残费用,不应由地税局承担,其余证据同意陈xx的质某意见。

被告陈xx质某某,证据2、3陈xx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其余证据同意地税局的质某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质某某,交通费只认可两人从隆回至长沙的来回交通费用,其余证据同意其他被告的质某意见。

被告恒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湘x车在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湘x车在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商业险。

3、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陈xx承包恒丰公司的出租车,每年向恒丰公司缴纳承包费。

4、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营运安全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恒丰公司与陈xx对营运安全有关问题作了约定。

原告质某某,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恒丰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xx质某某,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是无效协议。

被告地税局、陈xx、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2、胡xx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证明陈xx垫付医药费4749.10元。

原告质某某,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恒丰公司、地税局、陈xx、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地税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湘x在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湘x在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商业险。

3、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被告恒丰公司、陈xx、陈xx、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对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xx、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某,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4、5、6、7、8、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3,被告陈xx、陈xx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原告是否需护理,需有权威机构的证明,原告证据12、1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4、16无处方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15原告为治伤前往湘雅医院租车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陪护人员转院及复诊花费的车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7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8、20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丰公司、陈xx、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22日,原告胡xx乘坐被告驾驶的湘x出租车,由隆回县金石桥方向往隆回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X乡X路段时,与对面来车由被告陈xx驾驶的湘x车相撞,造成原告胡xx、被告陈xx(另案原告)、另案原告罗某新、孙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兵的损失被告陈xx已赔偿。湘x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恒丰公司。湘x车实际出资人是被告陈xx,陈xx是实际车主。陈xx每年向恒丰公司缴纳2400元管理费。湘x车的车主系被告地税局,被告陈xx系地税局的职工,事发当天,被告陈xx驾驶湘x去七江送资料。原告受伤当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xx支付了医药费4749.10元。2009年5月23日,原告租用隆回紫阳医院救护车去长沙就诊,花费租车费2200元,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4日。原告在湘雅医院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花费医疗费x.25元。2009年8月14日出院诊断: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3、定期复查血常规,头部CT及双上肢X线;4、不适随诊。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长沙回隆回花费交通费160元。原告出院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33元,交通费60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遵医嘱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2日,花费医疗费x.22元。原告及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340元,原告在湘雅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共花费住宿费3920元。原告之伤2009年12月28日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xx重型颅脑外伤致右侧肢体功能下降(肌力IV级),右侧面瘫,左上肢功能部分受限,外伤性癫痫,构成柒级伤残,二个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原告胡xx左肱骨骨折内固定需取出,预计医疗费8000元,原告胡xx外伤性癫痫需医嘱系统抗癫痫服药及检查治疗3年,每年约6000元,建议伤后休息壹年,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800元。湘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x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湘x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座。湘x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湘x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投了商业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支付了x.10元,地税局支付了x元,其中x元是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预付的。另案原告罗某新的损失在(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处理,陈xx的损失在(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作处理。

另查明,原告胡xx的户口性质某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胡xx父亲胡仲昴,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阳俊凤,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胡xx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胡xx有四姊妹。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公布2009-2010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40元/天,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2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x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胡xx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x.47元。2、后续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预计左肱骨取内固定需费用8000元,外伤性癫痫病治疗3年,每年预计医药费6000元,被告陈xx辩称内固定是原告胡xx的旧伤,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左肱骨陈旧性骨折属实,但交通事故加重了后果,并且又造成了骨折,本院认为,湘雅医院X片显示左肱骨中段陈旧性骨折术后改变,左肱骨头有轻度旋转,左肱骨骨折,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骨折术后改变,并造成了左肱骨嵌骨折,该骨折同样需内固定手术,被告陈xx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医鉴定预计后续治疗费需x元,该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3、误工费9245元(x元/年÷360天×215天),误工费参照有国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4、护理费4085元(x元/年÷365天×95天×1人);5、交通费27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考虑,;6、住宿费3920元;7、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12元/天×95天);8、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原告伤构成柒级伤残和拾级伤残,酌情考虑营养费为3000元;9、残疾赔偿金x元(4512.50元/年×20年×44%);1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胡xx的父亲胡仲昂已有80岁,按五年计算(3805元/年×5年÷4=4756元),其母亲阳俊凤已满72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按8年计算(3805元/年×8年÷4=76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x.47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原告胡xx的损失先由湘x车的交强险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案原告罗某新、孙兵及被告陈xx受伤,故该车的交强险的限额按各自损失比例分摊,故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湘x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9328元,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另案原告罗某新352元,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陈xx医疗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558元。原告胡xx剩余医疗费x.47元损失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在湘x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湘x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地税局按责任比例分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陈xx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相反的证据推翻,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由陈xx承担70%的责任,陈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隆回支公司辩称本案应由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属受害人起诉,不是保险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其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xx系地税局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去送资料,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地税局承担。湘x车实际车主是陈xx,但陈xx每年向恒丰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恒丰公司承担管理责任,故对被告陈xx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xx已支付的4749.10元医药费,因原告未纳入其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核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湘x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9328元,残疾赔偿金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湘x车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x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在湘x车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x元;

三、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x.53元(含被告陈xx已支付的x元,),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对陈xx应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隆回县地方税务局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x.94元(含地税局已支付的x元);

四、被告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100元,由被告隆回县地方税务局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马昌建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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