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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女。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男。

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珊、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告的前夫在1995年建房烧红砖过程中中毒死亡后,经媒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曾xx,并于1996年7月18日在雨山铺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再婚夫妻。婚后一年内,夫妻感情尚好。但从1998年开始,夫妻为了小孩及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相骂,而且被告公然违背婚前所承诺的当上门女婿的诺言,加之婆媳关系也不好,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1年之久,原告于2009年3月依法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到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但无任何改善,被告反而打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用去医药费数百元,至今感到头痛、头晕,而且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加之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和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范xx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和分居的事实。

2、对罗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和房子是原告婚前所修的事实。

3、对范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和房子是原告婚前所修的事实。

4、对范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和房子是原告婚前所修的事实。

5、对杨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的事实。

6、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曾xx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虚假,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虽然是第二次起诉,但仍然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被告曾xx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小孩读书是被告一人承担的,被告为原告修房和小孩读书付钱6万余元。双方为小孩管教问题发生争执而不是感情问题提出离婚的,原告没有分居,2009年5月份双方经调解和好同居的事实。

2、对朱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时双方请村干部调解和好,被告经常寄钱给原告小孩读书的事实。

3、对曾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好,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夫妻双方请村干部调解和好的事实。

4、对刘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两边耕田两边管家事,被告给原告修好房子后再结婚的,修屋工资是曾xx支付的事实。

5、对隆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是再婚,婚后两边居住感情很好,2009年原、被告一起向被告父母拜年并打发红包的事实。

6、对刘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9年11月份的时候范xx、曾xx从证人门前过时双方感情还很好,双方一直在隆回街上杀鸡做生意的事实。

7、对村支部书记曾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感情好,曾xx抚养范xx小孩读书,2009年原、被告一起向被告父母拜年并打发红包,双方经村干部调解和好并在隆回居住的事实。

8、对罗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证人参加调解和好,和好之后双方一起到隆回来了的事实。

9、邮政汇款收据及邮政汇款手续费收据7张,拟证明被告分别7次给原告寄钱,最后一次寄钱是2008年12月17日的事实。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反映的情况不属实;证据2,罗xx是原告前夫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反映的情况都是主观性的,原、被告一起修好房子后才结婚,结了婚后一起还的债;证据3,内容虚假,证人与原告是一个院子的,也是一大家子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说原、被告过年、过节都分居是假的,说被告与原告1998年分居也是假的,说房屋是1995年建成是假的,房屋是1996年建成的;证据4,被告答应做上门女婿是事实,但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原、被告也没有为小孩和家庭的事吵过架,相过骂,说原、被告至少分居五年以上也是假的,原、被告两边的田土都是原、被告共同经营;证据5,杨xx是房主,被告与原告是否同居并不要房主看见;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分居11年不属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房子是原、被告两人修的不属实,与被告当庭陈述相矛盾,第一次起诉被告没到庭的情况不属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属实,原告的小孩由曾xx一个人抚养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分居不属实,2009年5月因调解和好了双方同居不属实;证据2,夫妻感情很好不属实,2009年5月经村干部调解和好不属实,被告经常寄钱给原告小孩读书不属实;证据3,夫妻感情好不属实,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经调解和好不属实,修房子的事不属实;证据4,原、被告结婚后两边居住不属实,原告没有在被告家居住过,2009年原告到被告家拜年,被告父母打发红包不属实;证据5,夫妻感情好不属实;证据6,双方在隆回街上杀鸡生活不属实;证据7,婚后感情好不属实,两边种田不属实,两个人也不是两边居住,2009年原告到被告家拜年,被告父母打发红包不属实,2009年双方经村干部调解和好不属实;证据8,都不是事实;证据9,汇款的事属实,但钱是用于被告自己家里。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证据9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6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其中确认事实可直接采信,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1是原、被告陈述,其有双方证据印证的予以确认,没有双方证据印证的不确认,原、被告其他证据与原、被告陈述均一致及与本院生效判决相符的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两个小孩,女孩罗某,X年X月X日出生,男孩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与前妻生育两个小孩,女孩曾某,X年X月X日出生,男孩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各自的前夫、前妻去世后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原告不愿意离开前夫家,在被告答应做上门女婿的情况下,双方于同年7月18日在雨山铺乡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婚生小孩。婚后初期的两年时间里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还共同管理经营着两边的承包地。之后由于被告违背了婚前答应做上门女婿的承诺,加之在互相教育各自的小孩方面的意见不一,于是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且时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并动手打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1998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也到广东打工,后原告打工回来,到被告家为挑谷子与被告母亲发生过争吵,近年来,原告一直在县城做小生意,被告仍在广东打工,双方的承包地均没有继续耕种,但被告常给原告以女儿罗霞名字开设的银行账户从广东打款,由原告使用,从被告提交的汇款收据反映,从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12月17日被告至少有7次共汇了4500元(注:其中2008年2月3日的转账手续费收据上没有体现转账金额未计)进罗霞名字的账户。2009年4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月,原、被告经人调解,两人未能和好撤诉,2009年6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底,被告到原告租住房屋与原告发生矛盾,以致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房屋系原告在与被告结婚之前所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能很好的互相理解和体贴,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双方结婚已有14年之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仍有经济往来,两人并没有完全断绝夫妻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今后彼此互相珍惜,多给对方及其双方子女以关爱,两人之间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稳定家庭,构建一种和谐的家庭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罗金华

审判员王晓珊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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