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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翟某某诉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某,女,65岁。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翟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是父子、母子关系,二原告生育有四个儿子,被告是其第三个儿子,其他孩子对老的都比较好,惟独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而且还将二原告的三间土木结构瓦房霸占,导致二原告无处居住,为使二原告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每年2400元,腾出住房三间由原告居住,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有房子居住,并且被告所居住的三间房子是以前分给被告的,被告胳膊有残疾,活也干不了,自己都生活不下去,如何养活二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所住房子系原告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通过中间人二原告同意将房子给被告,只是没有立下字据。

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三个女儿均已出嫁,被告是原告的第三个儿子,1975年二原告盖土木结构房屋三间,1998年被告结婚住两间,大儿子王某献住南边一间,二儿子王某劳因结婚到东明镇X村居住,四儿子王某华到外地打工,二原告则住在下屋二间伙房里。后被告取得了新地基,并盖新房四间,二原告让被告腾出老房子,给其他儿子居住,但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多次发生争吵,于是二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在年老或疾病的情况下,有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和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与被告断绝父子、母子关系的要求,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农村赡养老人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结合本地生活实际及被告的家庭情况,本院酌定每月支付给二原告每人5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从2009年4月1日开始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翟某某赡养费每人每月5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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