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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5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主要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武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男。

被告王xx,女,系原告肖xx之妻。

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林,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公司)、胡某、肖xx、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少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明虎、胡某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由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武林,被告肖xx、王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肖新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行驶至隆回县X镇X组转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胡某驾驶的湘x(临时号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肖新成死亡,原告受伤及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新成负主要责任,胡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胡某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治伤需花费医药费x.90元,经法医评定,尚需治疗一年以上。原告受伤时丢失金手链及手机各1件计4570元。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剩余部分应由共同侵权人连带负责支付,鉴于肖新成已死亡,肖新成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遗产继承人被告肖xx、王xx负责。原告此次受伤,不仅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而且因伤势严重,至今未痊愈,在精神上也遭受重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7860元,误工费x元,法医鉴定费3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4570元,以上合计x.9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支付x元,余下x.90元由被告胡某、肖xx、王xx连带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1月19日,原告搭乘肖新成摩托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肖新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

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月19日至2月26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x.40元的事实。

3、隆回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1份,证明2009年8月26日至10月28日原告第二次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x.84元的事实。

4、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2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第二次住院时预交医药费3500元的事实。

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14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6月6日、8月26日、11月13日和18日,2010年1月4日、2月8日、3月7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病共花费医疗费2105元的事实。

6、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2010年1月19日在邵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8元的事实。

7、快乐购物有限责任公司货物销售发票1份,证明原告2009年8月3日在该公司隆回店购买治疗用药花费298元的事实。

8、隆回县X镇X村卫生室处方1份,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门诊治疗花费注射费210元的事实。

9、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和鉴定费收据1份2张,证明2010年3月7日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的伤情状况及后期治疗建议,原告为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30元的事实。

10、湖南省公路汽车隆回县客车票1份80张,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交通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将本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参加诉讼不合理,保险公司与被告胡某是保险合同关系,而被告胡某与原告是一种侵权关系。

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合理。

被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胡某的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胡某具备驾驶资质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的事实。

3、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胡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与肖新成驾驶的摩托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肖新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

4、宏达汽车俱乐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1份,证明湘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635元的事实。

5、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1份,证明2009年9月19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取被告胡某交通事故处理押金x元的事实。

6、刘建民、陈某中的收据1份,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肖xx、王xx亲属刘建民、陈某中收取被告胡某支付肖新成的安葬费用x元的事实。

7、孙昌余的领据1份2张,证明2009年1月23日原告亲属孙昌余收取被告胡某支付孙xx治疗医药费x元的事实。

被告肖xx、王xx口头辩称,原告起诉肖xx、王xx主体资格不符,原告的整个费用由保险公司负责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肖xx、王xx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肖xx、王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肖风、肖乐满、李腊连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肖新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没有遗产的事实。

2、文卫华的收条1份,证明2007年5月18日肖新成清偿文卫华债务本金5000元,尚欠债务2000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在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9均无异议,证据3,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且没有相关病历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证据7、8,不是正式门诊医疗收据,不予认可,证据10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不能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相符,不予认可。被告肖xx、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9均无异议,证据3应有正式收据且加盖印章,证据7、8不是正式门诊医疗收费,不予认可,证据10的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xx、王xx对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证据6的收据收款人不是肖xx、王xx外,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肖xx、王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证人的陈某对肖新成是否有财产是不清楚的,不予认可,证据2并不能证明肖新成没有财产,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对被告肖xx、王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胡某对被告肖xx、王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的证据3,虽然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没有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但能与原告证据4的预交医疗费票据及证据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7系原告治疗期间购买的辅助治疗用药,结合原告的伤情,且系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8系原告在出院后继续治疗期间在村卫生医疗室的注射费用,符合就近治疗原则,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10能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住院、门诊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次数、时间和就医地点相符,且费用合理,同时系正式票据,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胡某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和采信,证据6被告肖xx、王xx对收据中的收款人系其亲属的事实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肖xx、王xx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中,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肖xx、王xx夫妇之子肖新成系同学关系。2009年1月19日15时45分,肖新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行驶至隆回县X镇X村X组转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胡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肖新成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2月14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新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上道路行驶且在会车时未实行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入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分别两次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从2009年1月19日至2月26日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x.40元,第二次从2009年8月26日至10月28日住院治疗65天,应支付住院医疗费x.84元,但原告除预交3500元住院医疗费外,其余x.84元还没有支付,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6月6日、8月26日、11月13日和18日、2010年1月9日、2月2日、3月7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105元,2009年8月3日在快乐购物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店购买辅助治疗用药花费医疗费298元,2010年1月19日在邵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38元,回家治疗期间在周旺镇X村卫生室花费注射医疗费210元,原告因受伤较重门诊和住院治疗需租车花费交通费800元。2010年3月7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法医类司法鉴定,原告因受到钝性物致左股骨中段、左胫腓骨中段、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三处均已行放复位内固定治疗,其中左股骨骨折处因内固定之钢板断裂再次手术治疗,现左股骨骨折处尚未达愈合,尚需继续治疗,据目前情况,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时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1、伤休时间,从前一段骨痂生长速度缓慢,且为第二次行内固定手术情况分析,伤休需1年以上;2、医疗费预计4000元左右,此外取内固定物需费用x元,从2010年3月7日起计算;3、治疗方式,可以门诊及康复治疗,但取内固定物手术需住院治疗1个月以上。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330元。被告胡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09年1月23日已支付原告x元用于治疗,其驾驶的湘x号车于2008年12月1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具体项目。另查明,原告系从事农业人员。2010年2月24日,本案被告肖xx、王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肖新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60元,车费954元,生活费2200元,处理人员工资18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0元,要求本案被告本安财保邵阳公司承担x元,本案被告胡某承担x.40元,且该案经本院审理后确认,肖xx、王xx因肖新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范围、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为给肖新成办理丧葬事宜,肖xx、王xx亲属于2009年1月21日从胡某处已领取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与已死亡的摩托车驾驶人肖新成的亲属即被告肖xx、王xx在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订立条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和限额内得到理赔,以及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如何得到赔偿;2、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标准应如何确定。根据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肖xx、王xx之子肖新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死亡的肖新成和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赔偿。由于被告胡某的湘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和被告肖xx、王xx共同按被告胡某的湘x号车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订立的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具体项目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直接进行理赔,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虽然肖新成与被告胡某对原告的侵害无共同故意和过失,但两车相碰撞的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到了伤害的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肖新成与被告胡某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肖新成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此超过交强险规定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胡某进行赔偿,被告肖xx、王xx应当在继承肖新成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的项目、数额和标准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两次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住院费x.40元和x.84元,非住院期间在该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2105元,在邵阳正骨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338元,在周旺村卫生室花费注射费210元,在快乐购物有限公司隆回县店购买辅助治疗药物花费298元,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2010年3月7日以后的医药费预计4000元左右,取内固定物需x元左右,共x元左右,认定x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x.2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03天,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从2010年3月7日起需1年以上,取内固定物手术需住院一个月以上,合计395天以上,认定395天,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且系农村户口,属从事农业人员,因此原告已实际误工和必需误工的时间为498天,误工费为x.84元(x元÷365天×498天),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103天,均实施了手术治疗,期间需要陪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需1人陪护参照原告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为4403.32元(x元÷365天×103天),4、交通费,根据认定的交通费票据计算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236元(12元×103天),6、法医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两次除忍受手术治疗带来的肉体上的痛苦外,至今尚未治疗痊愈的伤情对原告精神上的创伤是明显和巨大的,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4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按照被告胡某的湘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应得到被告平安财保邵阳公司直接理赔的项目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之内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x.16元,合计为x.16元,其余x.24元核减被告胡某已支付的x元之后由被告胡某负责赔偿,被告肖xx、王xx在继承肖新成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因2009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24元,误工费x.84元,护理费4403.3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法医鉴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被告胡某的湘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孙xx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的护理费4403.32元,误工费x.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1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划账至本院的标的款账户x账号上(开户金融机构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其余的医疗费x.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法医鉴定费330元,合计x.24元,核减被告胡某已支付的x元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负责赔偿x.24元,被告肖xx、王xx在继承肖新成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孙xx负担425元,被告胡某负担850元,被告肖xx、王xx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少文

人民陪审员范明虎

人民陪审员胡某乐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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