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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4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x,女。

委托代理人邬玉福,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x,男。

委托代理人马文科,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汤x诉被告丁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荣、傅高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勇林担任记录。原告汤x及委托代理人邬玉福、被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马文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诉称,二00七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相爱并建立同居关系。二00八年七月一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丁x。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其母亲抚养。翌年五月二十三日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给予原告3500元的罚款。今年三月二日,小孩的户口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二00九年十月,被告将小孩带回隆回县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要求被告将小孩带回江华被拒绝。今年二月,原告前往隆回探视,被告和其母亲竟将小孩藏匿,不准原告和小孩见面。原告据理力争,被告才让原告与小孩见一面。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没有道理,原告抚养小孩的条件要比被告有利,且原告在生育时已挨了一刀,不宜再生育,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小孩丁x归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xx辩称,原、被告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有真实的夫妻感情,有共同的小孩,双方已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结为合法夫妻。若原告执意要与被告分手,小孩丁x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有独立抚养小孩的能力,小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心身健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孩丁x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的出生时间及地点。

2、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因非婚生小孩被征收社会抚养费3500元。

3、原告及丁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和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魏建凤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2007年相识确立婚约关系并同居至2010年农历四月前,感情一直很好。今年农历十月两人准备结婚。自2009年农历五月初十起小孩在丁家生活,由其专人照看。汤x也多次探望。因未婚生育,汤x从丁家拿去x元,并为汤x汇款1000元。

2、被告代理人对刘莲花的调查笔录,证明2009年正月,汤x以因婚前生育会罚款为由在丁家拿了x元。汤x也来看过几次小孩,都带小孩去玩。被告家庭条件很好,有奶奶专人带孙子。

3、被告代理人对王爱妹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2。

4、被告代理人对丁雄伟的调查笔录,证明今年农历二月被告父亲要其垫付1000元打入汤x在江华县的帐号上。

5、被告代理人对丁甫田的调查笔录,证明汤x要求带小孩回去,并称已向法院起诉,证人劝其与丁xx和好,同时也不主张原告将小孩带回去。

6、被告代理人对罗从兴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5。

原告质某某,被告的几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被告证据1,落款时间是2040年。被告家拿去x元属实,但其中x元是原告母亲借去做生意用的。被告带小孩回隆回,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原告也去隆回看过小孩,但每次都有被告的母亲跟着。原告怀孕时,被告母亲照顾原告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某,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6份证据虽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但调查笔录中有证人基本情况,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证据1,关于落款时间的问题,被告解释是笔误。该解释符合情理。对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7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交往半年后即同居。同居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2008年7月1日原告生下一男孩,取名丁x。小孩现落户在原告名下。小孩出生后由原告和其母亲抚养。小孩丁x一岁零一个月时被被告带回隆回,由被告母亲带养。现小孩丁x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小孩在隆回生活期间,原告也前往看过小孩。小孩丁x因是非婚生子女被江华县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3500元。2009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到被告家要求将小孩带走,被告家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要求抚养小孩,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并表示协助原告探望。

本院认为,小孩丁x现已满两周岁,且从一岁零一个月起随被告及家人一起生活,现还生活在被告家,小孩已与被告和其家人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如擅自改变小孩的生长环境将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小孩由被告丁xx抚养为宜。被告表示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丁x由被告丁xx抚养。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汤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勇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

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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