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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7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xx,男。

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固、被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彭x,X年X月X日生男孩彭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2002年以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双方亲属多次调解无效。2002年4-5月被告曾三次持菜刀追砍原告,闹得家庭不得安宁;2006年4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赌气打烂部分家具,并再次持刀追砍原告,幸好没造成严重伤害后果。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经隆回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文xx不要无故骂彭xx,改掉怀疑彭xx有外遇的观念,再不得无故吵闹”等事项。但达成协议后,被告仍无好转。2006年8月22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2006年10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后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8日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开庭后反复调解未果,于2009年3月28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从2006年8月份到现在,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上没有任何交流,经济上也相互独立,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娘家,有时特意回家找原告谩骂、吵架,原告只好忍让、躲避,家里的摩托车、房门、药柜、花盆等东西先后被被告打烂。原、被告自2006年8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长达4年,多次调解已无法和好。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彭x、儿子彭可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价值20万元,该房屋的第一层由原告父母居住,第二层由被告居住,第三层由原告居住;4、共同债务4.9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至2001年生儿子以后经常吵架,2006年4月原、被告吵架,被告持刀追赶原告及2006年8月9日人民调解委员调解的情况,调解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和好的事实。

4、(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中认定的2008年原、被告共度佳节不予认可,原、被告均回家,但没有一起欢度佳节,证实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4.9万元。

5、对彭xx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第一、二次起诉离婚没有判决离婚,及双方的感情与分居的状况。

6、对罗吉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从2001年开始感情发生变化,2002年双方发生了纠纷,2006年被告用刀砍原告三次,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娘家生活。被告对原告父母关系不友好。原、被告从2006年8月开始分居。经多次调解,双方没有和好,两个小孩的学习和生活一直由原告负担。4.9万元共同债务没有偿还的事实。

7、对彭x的调查笔录。

8、对彭x的调查笔录(第二次)。

证7、8均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及彭x与弟弟的生活一直由父亲负担的事实。

9、对彭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2009年原、被告过年与吵架的情况。

10、对胡培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店里吵闹,2009年原告带两个小孩在店里过年的事实。

11、李传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0。

12、对马道发的调查笔录。

13、2008年10月22日对马道发的调查笔录。

14、2006年12月20日对马道发的调查笔录。

证12、13、14拟证明原、被告每次吵架都经过调解,但没有和好,被告打烂了很多东西的事实。

15、2008年10月22日对黄某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和好及分居的情况。

16、2008年10月22日对彭梅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老人不好,经常与原告吵架的事实。

17、2006年8月9日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吵架及调解的情况。

被告文xx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部分事实虚假,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吵闹是因其生病,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关心不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被告产后大出血导致患有席汉氏综合症的事实。

2、湘雅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

3、湘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患有席汉氏综合症的情况。

4、对彭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患病的情况。

5、对李菊凤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

6、对李长春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由其承建的事实。

7、走访笔录,拟证明建房的时候曾出现水泥质量问题,证实建房老板系彭xx的事实。

8、发货单及领条,拟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情况。

9、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由于产生大出血患有席汉氏综合症的情况。

10、法医鉴定结论,拟证明被告患病需要一直治疗,并且每年药费要2000-2500元的情况。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2、3、4、17无异议。对证5,系当事人陈述,部分事实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6,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7、8,系未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陈述部分事实虚假,不予认可,对证10、11,部分事实不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12、13、14,调解属实,被告从2002年发牢骚是因为发病所导致的,对证15,反映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对证16,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对原、被告2008年一起过节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2、3证实被告有病无异议,对证4,没有监护人在场,不予认可,2008年调查的事实不能说明今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对证5、9、10无异议,对证6-8,对事实无异议,证明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地皮是原告父母的。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17,被告证据2、3、5-10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4与被告证据1系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的事实本案可直接运用,原告的证据1、6、16系原告和原告父母亲的陈述,其与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相符的予以确认,不相符的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8、9和被告证据4的证人系原、被告婚生小孩,都是未成年人,其证明的情况与本院确认证据相符的予以确认,不相符的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15系证人陈述,对证人陈述其亲身经历事实部分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他部分不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9月13日在隆回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彭x。1997年12月10日,原告父母彭梅兴、罗吉连与7个儿子签订了《关于将老屋基地过户给彭xx改建新房的协议书》,原告父母彭梅兴、罗吉连将x老屋基地过户给彭xx,由彭xx翻新,彭梅兴、罗吉连夫妻在彭xx翻新后的新屋居住过老,彭梅兴、罗吉连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由彭xx负责。1999年,原、被告夫妇对老屋进行了改建翻新,但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被告为老屋翻新向原告父母立据借款4.9万元,至今未还。2001年9月12日被告生男孩彭可,被告在生育彭可后,因产后大出血患上席汗氏综合症,该病需终身人工周期治疗,并定期复查肝、肾功能,血常规,行子宫及乳腺B超检查(每半年或1年复查1次),每年约需费用2000-2500元。2001年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双方亲属多次调解无效。2006年4月,原、被告又发生打架,被告还持刀砍原告,并打烂部分家具,但未造成伤害后果。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经隆回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夫妻加强团结、和平共处”、“文xx不要无故骂彭xx,改掉怀疑彭xx有外遇的观念,再不得无故吵闹”及“二个月内感情仍然无好转,双方都可依法解决婚姻纠纷”等事项。但达成协议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以致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10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关系时好时坏,断续分居,原告只身去石门乡迈迹塘开药店,被告回娘家居住较多,2008年春节,原、被告均回家在一起共度佳节,但双方关系并未就此改善,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又于2008年10月28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开庭后反复调解未果,于2009年3月28日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持续分居生活,以致原告又第三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原办的嫁妆为:高柜一组、矮柜一个、消毒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棉被八套;原、被告分居后各自置办了一部分生活用俱。庭审中,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不成,故当庭通知给原、被告10天的调解时间,并要求原、被告将调解意见告知本院,如双方调解不成,本院将依法判决。10天过后,双方仍然没有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来夫妻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两人都不能冷静处理,以致隔阂越闹越大,断续分居,导致原告先后于2006年10月12日和2008年10月28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然本院两次都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仍然不能和好,2008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彻底分居,再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两个,由原、被告各抚养1个,考虑各自抚养能力,女孩彭x由被告抚养,男孩彭可由原告抚养,扶养费用各自承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层房屋一座及部分生活家用俱,修房时欠原告父母债务4.9万元,但修房地基是原告父母过户给原告彭xx的,并对彭xx附有原告父母在翻新后的新屋居住过老,居住期间的水电费由彭xx负责的条件和要求,被告在生育男孩彭可时,因产后大出血患上了席汗氏综合症,该病需终身服药维持治疗,并定期复查肝、肾功能,血常规,行子宫及乳腺B超检查,每年约需费用2000-2500元,被告为生育子女使其身体健康付出了巨大的代价,造成了会终老一生的痛苦,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与生活,原告是一个男子汉,又有懂医的专长,被告是一个农村妇女,没有一技之长确保每月有固定收入,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秉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双方的共同债务4.9万元由原告清偿为宜,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帮助款8万元。因原、被告均不愿承担对房屋进行评估的鉴定费用,由原、被告直接对房屋进行分割,房屋的第一层、第三层归原告所有,房屋的第二层归被告所有,被告文xx现存有的嫁妆归被告文xx所有,其他生活用俱为方便各自生活,现在归谁管理使用的归谁所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xx与被告文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x由被告文xx扶养,彭可由原告彭xx扶养,扶养费用各自承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该房屋的第一层、第三层归原告彭xx所有,第二层归被告文xx所有,楼梯通道双方不得阻碍通行;

四、夫妻共同债务4.9万元由原告彭xx负责偿还;

五、被告文xx现存有的嫁妆归被告文xx所有,其他生活用俱现在归谁管理使用的归谁所有;

六、由原告彭xx一次性补偿被告文xx经济帮助款8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金华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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