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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进到孟津县小浪底水库洛阳通源公司窑洞宾馆邱某某的屋内,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邱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自己没有用暴力,没强奸。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孟津县小浪底水库给他人打工养殖。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酒后回住处,将同在小浪底水库养殖的邱某某屋门叫开,进到屋内,强行与邱某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后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5年2月出狱,2008年5月,我到小浪底水库养鱼,2009年3月28日晚饭后,我和徐某、邱某某等人在我们住的窑洞宾馆屋里喝酒,后又去打麻将,大概22点多钟,我到邱某某屋门口,我敲开她屋门进到屋内,她问我弄啥,我说考你哩(发生关系),随后我搂住她,开始摸她乳房。下来我把自己衣服脱光上到床上,老邱某灯关掉也只把下身衣服脱光,我爬她身上对她说,我还想弄你闺女哩,老邱某啥我想不起来了,爬了一会儿我阴茎不会硬,我让老邱某手扶住阴茎往他阴道里塞,也没塞进去,老邱某看弄不成事就让我走了。

2、受害人邱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00年我到孟津县小浪底水库包鱼塘至今。2009年3月28日晚,我正在住室看电视,当时有人敲门,我问是谁,一个男子回答是我,我听声音是王某某,我将门开开让他进屋后,开始说工作上的事,随后说婶子,可怜可怜我,我都30多岁了还没结婚,你不吃亏,你都60多了给我当姘头,我说不中。他说你知道我是什么人,不好惹,我听说过王某某判过两次刑,还说他是杀人犯,我心里害怕,他又说今晚我要和你睡觉,你不能揭发我。他把自己衣服脱光,让我把灯关掉,下身衣服脱掉,他爬我身上,他阴茎弄不起来,他让我用嘴舔,我说不可能,他用手掏我阴道,把他阴茎往我阴道里塞,他的阴茎始终没有硬起来,我就把他哄走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09年3月29日早上8点左右,我到办公室,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下边干不成了,昨晚王某某喝些酒把我门弄开了,非要和我睡觉,还要让我闺女离婚和他结婚,王某某住过监狱,他说他杀过人,我害怕他,你不要问王某某,我怕他报复我。我将邱某某说的话给承包人杨某某说了,让他了解一下情况,后邱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她女儿已经知道了,她要报案,我说这事如果是真的,你要报案是你的权利。

4、证人徐某证言。我在这务工时间不长,王某某和邱某某我都认识,没有见两人说过话,王某某在我住的大房间门口的小单间住,邱某某住我的南隔壁屋内。2009年3月28日晚上,王某某几点回屋睡觉我不知道,我睡时屋内只有我一个人,其他人啥时间睡我不知道。没听到有啥动静。

5、证人邱某某证言。我和王某某、徐某、杨某在一个屋住。2009年3月28日晚,我睡醒一觉时大约是12点前,听到邱某某的房间内有人说话,但听不清,这时王某某还没有回来睡觉。

6、证人杨某某证言。王某某、李某某、邱某某我都认识,王某某是我在小浪底水库承包渔场的工人,李某某是渔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邱某某是小浪底水库下边养鱼的。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的当天上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问王某某强奸邱某某的事情,我当时认为不太可能,我从洛阳办完事情后大约中午的时候,我又到了李某某的办公室,李某某对我讲邱某某说王某某在头天晚上强奸她了,问我知道这件事情吗,我说我在那住,但我觉得不可能发生这种事情,当晚12点多钟两人还在吵架,具体啥内容也听不清,大概意思是王某某说邱某某不够意思,原因好像是鱼网挂绳不挂绳一事,其他啥也没听见。李某某让我回来了解一下,看有没有这事。我问王某某有没有这事,王某某不承认,当晚王某某和邱某某不吵时我就准备睡了,当时看了一下表是晚上12点35分左右,王某某具体啥时间回屋睡的我也不知道。他晚上喝了大约一斤左右的酒,喝酒的有我、徐某、王某某、邱某某等渔场工人。

7、孟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邱某某外阴正常,未见明显抓痕,未见红肿。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9、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2000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同时证明1990年王某某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十年。

10、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0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进入邱某某屋内,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邱某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雷

审判员张海欣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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