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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刑初字第19号

(略)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系衡阳市三化公司下岗职工,现在衡阳市珠晖区长塘里从事个体鸡鸭批发生意。2008年12月11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从广州乘火车回衡阳,下火车后沿铁路方向往家走,在广西路地道口的上方路段,发现一个用塑料袋及报纸包裹的东西,内有一把仿制式手枪和三发子弹,其遂带回家中藏匿。200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因经营的鸡鸭批发生意与人发生纠纷,害怕报复,即将枪支拿出带在身上。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瑞安宾馆X房间与朋友玩耍至次日凌晨时,遇衡阳市公安局查此房,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枪支及三发子弹。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系制式改装手枪,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椿岚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邓艳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28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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