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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马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丙,又名马某,男,44岁。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二被告经马某介绍向他借款5万元装修房屋,约定利率为千分之十八,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始终未付分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9日,二被告经马某介绍向原告马某甲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一分八厘,期限三个月,二被告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5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予归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乙、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一分零八厘从2008年5月19日开始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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