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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乔某甲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323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乔某甲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他与被告合伙在卢氏县会堂开办一快餐店,在经营不到两个月情况下,被告要求退伙,遭到他反对后,被告就以自己是合法经营人为由要求关门,无奈之下,经中证人杨春潮从中调解,他给被告出具了五千元欠条,约定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全年租赁费和卫生许可证的费用,并附加条件必须将租赁合同和卫生许可证过户到他名下,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后他得知被告并没有将租赁费交清,使他无法继续经营,他因需要转让快餐店无奈交纳了被告未支付的租赁费,在转让过程中,出租方因需要硬化院子,要求拆除饭店,不再续签合同,导致他饭店所建帐篷以及装修损失九千多元,因被告未将租赁合同过户至他名下,他要求与出租方商议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反合伙协议无理退伙导致他的损失九千八百元。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他与原告合伙开饭店,2008年1月24日合伙体解散并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原告应支付给他五千元被告退出合伙体,因原告当时无钱故给他出具欠条一张,并批注“饭店以后一切事物与爱朝无关”,他退伙是双方协商同意的。在退伙时,原告并未要求过户租赁合同和卫生许可证,且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允许转让,并不需要过户,实际原告与出租方已经形成了租赁关系,并有出租方收取原告租金的条据为证,而卫生许可证是基于特定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决定的,依法不允许过户,原告应当到卫生部门进行体检,由卫生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原告所述办理过户租赁合同和卫生许可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他对原告损失不应赔偿。原告所述的中证人是原告另案的代理人,并且参与庭审活动,其失去了证人资格。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租赁协议是被告所签,被告退伙时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2、卢氏县人民会堂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快餐店被拆除受到损失。3、民事诉状一份。证明二人合伙开饭店,由于生意不好,被告转给原告一人经营,原告出于无奈才接手经营的。4、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将该证办到原告名下。5、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交纳了租金,而该款是被告应先期交纳的。6、杨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退伙,原告曾出具五千元欠条给被告,条件是被告交纳一年场地租金,将租赁合同和卫生许可证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条件,原告未支付5000元的事实,7.杜xx、裴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迫情况下同意被告退伙,并约定将租赁合同和卫生许可证过户的事实。

被告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答辩状一份,证明杨xx是另案原告代理人,其出具的证言是无效的。2.张君涛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24日乔某甲退伙,原告书写一切事务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合伙在卢氏县人民会堂院内搭建帐篷开一快餐店。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以及装修费用,被告做厨师,并承担租赁和办手续费用,合伙期间收入均分,被告与卢氏县人民会堂签订一年租赁合同。2008年1月24日,被告要求退伙,双方对经营状况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出具五千元欠条给被告,约定2008年底付清,饭店以后一切事物与被告无关,2009年5月31日,卢氏县人民会堂需要对院子进行硬化,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拆除搭建的帐篷,现原告仍未拆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私自退伙,并且欺骗已交清租金,也没有将租赁合同和卫生许可证办至原告名下,导致拆除帐篷,无法继续经营,要求被告赔偿拆除的帐篷内部装修损失9800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体解散时,对其合伙经营的状况及账目进行清算,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退伙,为此原告给被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被告不再参与经营,二人合伙关系解散,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强行退伙,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租赁协议书是由被告作为快餐店合伙人时签订的,虽然被告退伙,但并不影响快餐店与出租人的合同关系存在,同时原告所建的帐篷并未拆除,无法证实损失的存在。原告所诉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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