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1999年1月29日,其与被告订立建房合同,后按建房合同完成了建房任务,而被告却不按合同付清工钱,其多次带工人去找被告催要,被告仍然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某房工钱共计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为我建房,我已按合同付给原告工钱5643元,下欠1757元。原告已于2007年7月5日从我建材门市部拉水泥和油毡作抵。且价值超出了我下欠某告的工钱,原告便给我出具欠某70元的欠某。我与原告的工钱早已结清,现原告还欠某70元的油毡钱。2、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被告又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二间二层楼房一幢,被告给付原告工钱74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时付1000元,一层上楼板时付500元,二层楼面成功付1000元,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于1999年2月2日开工建房,工程完工后,至1999年6月14日止原告共从被告手中领某工程款共计5643元,并出具了领某。同时查明,与原告一起建房的工人张某丙经原告同意,于2000年7月5日从被告处拉走两筒油毡(计款70元)回家盖猪圈,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了欠某70元的欠某一张。因被告一直不付款与原告一起干活的张某丙、张某戊、胡某丁到庭作证,证明曾与原告一起多次向被告追要过工钱。
另查明,原告同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并为被告建房期间,没有取得从事建筑业的资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厨房、卫生间等附属工程的报酬,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亦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领某、欠某、张某丙、胡某丁、张某戊、石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得从事建筑业的资质时,同被告签订建筑合同,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建筑住房实际付出了劳动,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报酬为740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了原告5643元,下欠175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称还建有厨房、卫生间等附属工程,因此要求被告共支付2000元的工程款,因附属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超出175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欠某告工程款已用油毡、水泥作抵,原告还欠某70元,但被告持有的仍是原告给其出具的领某条和70元欠某,并无双方已结清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有背常理,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方工人在被告处拉走的70元油毡款应予抵扣。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同原告一起为被告建房的工人证明,曾多次与原告一起找被告讨要过工钱,虽然时间记不清,但去要钱事实存在,也符合常理,且被告在原一审中亦没有提出此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劳务报酬168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彭学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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