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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X(本案被害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X又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因其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党X的诉讼代理人杜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党X发短信辱骂与自己同住的苗XX,遂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09年9月22日13时许,刘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南边的x美容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党X的头部及面部划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党X右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面部单个创口长4.7CM、4.0CM,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X诉称,被告人携带刀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容貌毁损,故要求其赔偿医疗费5850.90元、鉴定费33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8272元(按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四个月)、伤残赔偿金x元(按10级伤残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贴420元(以每天30元住院14天计算)、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X称其在出院后为除疤曾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元,且今后治疗尚需相关费用,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变更为x.90元,后续治疗费变更为x元。为上述诉请被害人党X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郑州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票、欣奕除疤护理表及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党X发短信辱骂与自己同住的苗XX,遂心怀不满伺机报复。2009年9月22日13时许,刘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南边的x美容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党沛的头部及面部划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党沛右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面部单个创口长4.7CM、4.0CM,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党X受伤后自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5日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840.90元;被害人为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河南省内黄某狱刑满人员服刑证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程XX、苗XX证言、被害人党X陈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对被害人诉请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害人住院期的医疗费5840.90元、鉴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贴420元、交通费用100元,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党X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出院后花费的除疤费用x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因其除向本院提供郑州X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票、欣奕除疤护理表及证明外,未有提供有关医院证明及相关病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4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证明、伤残证明及其它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请求的误工损失8272元,本院认为被害人从事的系服务性行业,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误工费用应按照现有公布的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被害人请求四个月的误工期限,符合其伤情实际情况,予以准许,故被害人误工费应为5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X医疗费5840.90元、鉴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贴420元、误工费517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英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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