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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民一初字第476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架,互不关心,形同路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诉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陈某某1994年自由恋爱至1997年订婚,1998年2月3日登记结婚,他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我关心照顾,1999年元月生一女孩陈某毅,2006年生一男孩陈某梦,我们感情日益加深,生活甜蜜幸福。后由于他父亲生病、病亡花一部分钱使经济上暂时出现困难,家里负担大了,压得他喘不过气来。我经常开导他,可他一时适应不了,有时心烦不回家,不久与一个女同志关系暧昧。我们没有多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以促进家庭和睦、社会稳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自由恋爱,1998年2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一女孩陈某玉,2006年6月日生一男孩陈某勐,婚后感情一般。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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