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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处与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某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3-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行终字第56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三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处,住所地三明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巫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蔡光俊、杨某某,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X村X幢。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兴,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略)。

上诉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处因被上诉人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梅列区人民法院(2003)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蔡光俊,被上诉人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兴、张某某,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五十五条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X号),就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确认作出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出具给发包方三明市水尾发电有限公司的“罗某介绍信”和三明市水尾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厂房基础验收纪要”中罗某签名“施工队长”,可以证实罗某在中村居阳电站改造工程施工中是代表承包方原告的,或是作为其代理人。至于原告又将承包合同中的“按图施工”项目分包给罗某施工,则不免除作为承包方应为其执行本合同所雇用的全部人员承担责任的义务。因而“罗某下属的施工班长柯兴枝”雇用第三人郑某在中村居阳电站改造工程施工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实施的行为;第三人郑某虽不是原告直接雇用,但客观上已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水利部、电力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颁发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中“承包方应为其执行本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的人员)承担工伤事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郑某工伤的用工单位应是承包方原告。此外,原告依据的《关于如何确认临时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力字[1993)X号]于2003年6月24日废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认定该工伤用工主体错误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明劳社(2003)X号关于对郑某工伤认定的决定。

上诉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处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依据。即使被上诉人可以接受委托,其提供的是上一次工伤认定的委托书存根,不是送达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书,且就该委托而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所使用的证据均不适格;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没有引用权力来源和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根据,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相关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三明市X村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单位是上诉人,罗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内部施工合同,罗某施工过程中聘用郑某,罗某及其施工人员都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郑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郑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上诉人仲裁答辩状和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函(存根);2、上诉人与三明市水尾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明市X村电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出具的“中村X村电站改造工程”证明、中村X组织设计中的施工经理部人员配备“罗某为施工员”、设备及安装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单价预算表、工程款发票、收款收据、信汇凭证;3、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上诉人出具给三明市水尾发电有限公司的“罗某介绍信”和三明市水尾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厂房基础验收纪要”中罗某签名“施工队长”、上诉人与罗某签订的《中村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5、罗某、郑某和林某的调查笔录及上诉人的明水电处(2000)X号和明水电处(2001)X号两份关于郑某伤残事故报告;6、郑某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伤情鉴定。

上诉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与罗某签订的《中村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郑某书写的“关于工伤事故的报告”和“工伤事故经过”。

被上诉人郑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2、3、X号证据以及X号证据中的二份事故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郑某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上诉人的仲裁答辩状未注明出处,且是仲裁委员会的委托鉴定函存根,不是正式送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X号证据中的郑某劳动仲裁申请书、上诉人仲裁答辩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鉴定函存根,证明被上诉人是接受仲裁委员委托,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罗某、郑某和林某调查笔录,对调查人员的身份、调查形式、笔录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证使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郑某在施工中发生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作为本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经被上诉人郑某质证无异议,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上诉人郑某对被上诉人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7月18日上诉人三明水利水电工程处聘用罗某(三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为中村X组织设计中施工经理部人员的施工员,同时作为施工队长(也称工程队长)。同年7月22日,上诉人与三明市水尾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三明市X村电站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中村电站改造工程,同年7月28日上诉人与罗某施工队签订了《中村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罗某以承包的形式负责组织该工程的施工。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招用了柯兴枝,并由其负责挖渠项目,柯兴枝即雇用被上诉人郑某在挖渠道中开空压机打炮眼。同年8月28日傍晚,郑某受柯兴枝指派在中村居阳电站改造工程实施土石方爆破,由于提前引爆,造成郑某人身伤害的事故。2000年3月28日,郑某因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待遇与上诉人发生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5日,仲裁委员会委托被上诉人就郑某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02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作出明劳(2002)X号关于郑某工伤认定的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2月17日梅列法院作出(2003)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适用法规错误撤销该决定。2003年4月22日,被告重新作出明劳社[2003]X号关于郑某的伤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认定:罗某、柯兴枝及郑某与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1999年8月28日傍晚,郑某在施工爆破时,造成人身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确认可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受三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依据仲裁委委托作出工伤认定被法院撤销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是该工伤认定行为的延续,而不是新的工伤认定行为,不需要重新接受委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接受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三明市水利水电工程处是三明市X村居阳电站改造的施工单位。上诉人招聘罗某为中村居阳电站改造工程施工经理部人员的施工员并为该工程的施工队长,上诉人与罗某施工队签订的《中村电站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罗某因该工程施工需要组建施工队,该施工队人员和上诉人均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某是罗某施工队人员,其在中村居阳电站改造工程劳动过程中受伤,应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永健

代理审判员连雄杰

代理审判员吴青华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黎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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