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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纳德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北京得顺富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5149号

原告北京博纳德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中心街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坚,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得顺富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白某窑X号北侧30米。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谦,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纳德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博纳德租赁站)与被告北京得顺富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顺富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纳德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坚,被告得顺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博纳德租赁站起诉称:2005年10月31日,博纳德租赁站与得顺富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博纳德租赁站向得顺富和公司出租建筑用的钢板、工字钢等建筑施工材料,由博纳德租赁站按约定支付租金。租金的具体数额由实际租赁的材料和时间具体计算。合同签订后,博纳德租赁站完全履行了向得顺富和公司提供租赁材料的义务,但得顺富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至今尚欠x元。故博纳德租赁站诉至法院,要求得顺富和公司支付租金x元,并支付该款项相关的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博纳德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3份,时间分别为2005年10月31日、2006年3月24日、2006年8月10日,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领用单和退租单23张,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明细和实际租赁金额;3、2008年7月13日博纳德租赁站收据存根,载明收到得顺富和公司1万元,证明得顺富和公司于2008年7月13日支付过租金,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得顺富和公司答辩称:得顺富和公司欠博纳德租赁站租金x元,但博纳德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得顺富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2月1日收条一张,证明得顺富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8年2月1日;2、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育芳园分理处出具的支票复印件;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

经本院庭审质证,得顺富和公司对博纳德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博纳德租赁站对得顺富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博纳德租赁站提交的证据3,得顺富和公司认为系博纳德租赁站自己出具的,得顺富和公司未支付过该款项,亦没有该收据。博纳德租赁站对得顺富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要法院核实该款项已经划到博纳德租赁站帐户内,其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博纳德租赁站提交的证据3虽然系其自己保存的收据存根,但得顺富和公司在认可支付过该款项的情况下不能提供付款的具体时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得顺富和公司提交的证据2、3经本院与北京市X村商业银行花乡支行育芳园分理处核实,该款项已划至博纳德租赁站帐户内,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0月31日、2006年3月24日、2006年8月10日,博纳德租赁站与得顺富和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得顺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陆续签订租赁合同3份,约定由博纳德租赁站向得顺富和公司出租建筑施工材料,每月25日为结算日。合同签订后,博纳德租赁站依约向得顺富和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最后一次提供租赁物的时间是2006年10月30日。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是2006年11月23日。得顺富和公司陆续支付租金,2006年9月签订合同前支付2万元、2008年2月1日支付租金3万元、2008年7月13日支付1万元,此后未再支付过租金。得顺富和公司尚欠租金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纳德租赁站与得顺富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核对,博纳德租赁站与得顺富和公司均认可得顺富和公司欠博纳德租赁站租赁费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博纳德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得顺富和公司最后一次退还博纳德租赁站租赁物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合同约定每月的25日为结算日,即博纳德租赁站应于2006年11月25日与得顺富和公司办理结算。得顺富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博纳德租赁站应该自2006年11月26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07年11月25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得顺富和公司于2008年2月1日、7月13日支付两笔租金行为,只能认定其放弃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能因此认定其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博纳德租赁站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现博纳德租赁站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得顺富和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其他情形,故博纳德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博纳德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纳德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博纳德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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