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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xx,女,系死者彭某之妻。

原告彭xx,男,系死者彭某之子。

原告彭xxx,男,系死者彭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阳xx,系彭xx、彭xxx之母。

原告郑xx,女,系死者彭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x,男。

原告阳xx、彭xx、彭xxx、郑如秀与被告阳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龚家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阳xx、彭xx、彭xxx、郑如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6月5日7时许,原告阳xx之夫,彭xx、彭xxx之父、郑如秀之子彭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七江乡千古坳中心小学路段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撞伤,经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7日7时死亡。该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彭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的机动车未投交强险,此事故造成彭某死亡的相关损失受害方只能向被告主张交强险理赔限额11万元之外,剩余损失则依交警责任划分6:4承担。故此,彭某上有59岁的母亲需要赡养,下有两个一岁多的双胞胎小孩是其生前实际抚养人,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直接损失30余万元,被告依法应当赔偿x.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彭某死亡赔偿金x元,小孩抚养费x元,母亲的赡养费x元;彭某的医疗费x元,火化费等9000元,丧葬费x.9元;家属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以上费用被告支付交强险理赔限额款11万元以外,其余依40%承担)合计人民币x.56元。

被告阳x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死者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阳x未到庭对四原告的证据质证,

四原告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5日7时,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隆回县X乡X村往七江乡政府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X乡X村中心小学路段时,与被告阳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受伤后经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7日7时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x仅赔偿原告7500元。另查明除四原告外彭某另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均是农村户口。彭某的母亲郑如秀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彭某为第三子。彭某死亡后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彭某的死亡赔偿金,彭某是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910元/年计算为4910×20=x元,而四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彭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本院认定为x元。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167元×6个月=x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9元,本院予以认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某有一对双胞胎儿子应由其夫妻共同抚养。大儿子彭xx、次子彭xxx均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彭某的母亲郑如秀现已有60周岁,已到了需儿女赡养的年龄,郑如秀为农村居民,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郑如秀共有三个子女,彭某为第三子,彭某的被扶养人共有3人,彭某的两个儿子至彭某事发时已有1岁零4个月需抚养至18周岁还需抚养16年零八个月,其母郑如秀现已有60周岁,还需赡养20年,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彭某两个儿子每年的抚养费按比例计算为4020.87÷5361.16×4020.87=3015.65元。彭某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为3015.65元×(16年+0.67年)=x.88元,彭某的母亲郑如秀前16年零八个月每年的赡养费按比例计算为(4020.87÷3)÷5361.16×4020.87=1005.22元,彭某其母亲的赡养费应分两个阶段计算,前16年零八个月的赡养费计算为(16年+0.67年)×1005.22=x.02元,原告郑如秀后一阶段的赡养费计算为(20年-16.67)×1340.29=4463.17元,其母亲郑如秀的生活费合计为x.02元+4463.17元=x.19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余元,火化费9000元,家属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这些损失不能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以上四项合计原告的损失共x.97元。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损失有彭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7元,精神损害抚抚慰金x元总计损失x.97元。因四原告未提供彭某治疗的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财产损失的有关依据对四原告请求被告阳x赔偿医疗费x余元、火化费9000元、家属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x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阳x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阳x为该车应当投保的取低保险责任限额为11万元,原告的损失有彭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9元,其中11万元由被告阳x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x.97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阳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阳x承担的比例以30%为宜,被告除对11万元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x.97元×30%=x.69元,合计被告共应赔偿原告x.69元+x元=x.69元,被告阳x已赔偿四原告7500元,还应赔偿四原告x.6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部分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x赔偿原告阳xx、彭xx、彭xxx、郑如秀因彭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x.69元(其中郑如秀的赡养费为x.19元),被告阳x已付7500元,还应付四原告x.69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阳xx、彭xx、彭xxx、郑如秀承担180元,被告阳x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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