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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王瑾,湖南普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xx,男。

被告彭xx,男。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老干活动中心七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东放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x与被告张xx、彭xx、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吴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xx、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22时40分,原告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320国道隆回县X镇X路段时,因向左避让由被告张xx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彭xx的停在同向路中的湘x重型厢式货车,致使湘x轻型厢货车冲出道路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湘x号车受损,车上货物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认定,由原告负责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因原告的左大腿中下段毁损而截肢,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自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隆回县X镇三农市场以开车跑运输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xx系该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彭xx系肇事车辆车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湘x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购置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x、彭x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合计x.59元中的x.59元的30%x.8元。

被告张xx、彭x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原告交通事故受损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负责任。原告交通事故受损,完成是原告驾驶不当,车速过快造成的,两被告当时的作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违背客观实际,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远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依法律规定核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彭xx的车辆买了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张xx、彭xx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天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王x的伤势。

3、原告王x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记录,证明原告王x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

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x经鉴定为五级伤残。

5、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证明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及赔偿期限。

6、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发票及在公平司法鉴定所用去司法鉴定费的发票。

7、隆价认车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x号车辆直接损失x元。

8、湘x车损鉴定费收据,证明定损费为500元。

9、罗小龙等7位证人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共7份,证明6月3日的交通事故导致谭邵物流赔偿物主损失的情况。

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王x的父亲在桃洪镇租赁了门面。

11、王海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王x的父亲王海良在桃洪镇三农市场经营货物仓储服务。

12、房屋租赁备案费及原告在公平司法鉴定所做鉴定用去打印费、照相费37元。证明神运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了房屋租货备案费。

13、对肖贞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其父亲一家人租住在桃洪镇三农市场。

14、隆回县工商局城关工商所证明,证明原告父亲王海良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了注册登记。

15、王x的假肢矫形器装配费用鉴定费发票及汽车加油发票,证明原告去长沙鉴定用去鉴定费2200元,用去汽车油费850元。

16、原告及其父亲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王海良是原告父亲。

被告张xx、彭x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交警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对原告证据2、3、4、6、7、8、11、12、15、1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鉴定机构的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有异议,假肢的赔偿期限应以20年计算。证据9均是白条,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只能证实原告父亲租房与本案无关。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同样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予认可,认定书程序上不合法,没有送达给当事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4、5、6、8、15、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损失没有实际发生的依据,、原告证据9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11、12、14与本案无关,证据1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没有证据证实肖贞华系该房屋房主。

被告张xx、彭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

1、对钱勇赞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车速过快,没有与被告的车子发生接触。

2、对阮红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车速过快,没有与被告的车子发生接触,被告的车子停放没有违规。

3、湘x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彭xx的湘x车在2009年12月19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证明湘x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彭xx,彭xx于2009年5月15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

原告对被告张xx、彭xx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证据2,证人陈述的内容虚假,对被告证据3、证据4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xx、彭xx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保单已过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xx、彭xx、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证据3、4、5、6、7、8、11、12、14、15、16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0、13被告虽提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证据1、10、13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均是白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原告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xx、彭xx的证据1、证据2证人陈述的内容虚假,与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1、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张xx系被告彭xx雇请的司机、被告彭xx系湘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原告王x的父亲王海良系湘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2010年6月3日22时40分,原告王x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320国道隆回县X镇X路段时,因向左避让停在同向路中的湘x重型厢式货车,致使湘x轻型厢式货车冲出道路后翻车,造成原告王x受伤,湘x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原告王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将车停在车行道上且未迅速报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6月4日01时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至2010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x.87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交纳了司法鉴定费及打印费737元,在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王x因车祸致头部、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大腿中段以下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6月17日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鉴定结论,湘x号车的直接损失为x元。2010年9月6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0)假肢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市不锈钢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X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x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35天,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还做出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提出了参考意见,被鉴定人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另查明,被告彭xx为湘x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原告从2009年6月起开始住在桃洪镇三农市场,其父亲王海良在桃洪镇三农市场租赁了门面经营谭邵物流公司,原告王x在2009年8月31日获得了机动车驾驶证(C1型),从2010年1月开始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原告王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x.87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从2009年6月开始至今与其父母一直居住在隆回县城,原告父亲经营谭邵物流公司,原告做货车司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31元×20年×60%=x.72元;3、残疾器具费,经鉴定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市不锈钢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x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鉴定机构提出了参考意见,被鉴定人伤残后装配的大腿假肢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我国的人均寿命为73岁,原告已满19周岁,原告还需安装14次假肢,原告的残疾器具费计算为(x元+3600元)×14次=x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22日共19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有驾驶证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009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360天×19天=1577.52元;5、护理费。原告王x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需1人护理,原告现已安装假肢,根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首次安装假肢需住院35天,需陪护1名,而原告当庭陈述其在北京首次安装假肢只住院康复21天,这21天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09年度国有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769.11元;6、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与首次装假肢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5元/×40天=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五级伤残,肢体的残缺对原告王x今后的日常生活与劳动能力均有较大影响,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沉重的打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慰金损失本院酌定为x元;8、法医鉴定费,原告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与假肢鉴定,用去鉴定费2900元,合计原告的损失共计x.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x.2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但原告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措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费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货物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x元及车损鉴定费500元,因湘x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并非原告,原告不能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费x元,车辆损失费x元及车损鉴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假肢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15天,由此发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被告彭xx为其所有的湘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共赔偿原告12万元,原告剩余的损失x.22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xx系被告彭xx雇请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驾驶湘x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将车停在车行道上且未迅速报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彭xx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xx对原告的剩余损失x.22元承担的比例为20%为宜,被告彭xx应赔偿原告x.84元。被告张xx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彭x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x.84元,此款限被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由被告张xx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x承担700元,被告张xx、彭xx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超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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