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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陈某某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陈某某。

申请人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9日以被执行人陈某某自2008年3月起,在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南阳镇租用场地从事石板材加工生产经营活动。截至案发之日止,被执行人已生产石板材1300平方米,销售1200平方米,扣除已缴纳税收,共计违法所得x元。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寿工商处[2009]X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依法取缔;2、没收违法所得x元;3、处罚款6624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寿工商处[2009]X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3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寿工商处[2009]X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陈某某必须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向寿宁县人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款x元、罚款6624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逾期日期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交款之日止)。

三、被执行人陈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永清

审判员吴生兴

审判员范希耀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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