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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余某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8月26日上午,其乘坐豫x临号牌车行至国道312线x+600M路段时,被告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将其撞伤。其先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当天转诊于郑州黄某中心医院。2008年9月1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12日,经鉴定,其已构成七级伤残,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87元。

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计算方法有误。原告未经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异地治疗,扩大医疗损失,被告不承担扩大部分的费用。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秦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x+600M处,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郭建兵驾驶的豫x临号牌车相撞,致豫x临号牌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9月1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秦某驾驶机动车辆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郭建兵、胡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出现嗜睡症状,被送往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随后,转送罗山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罗山县中医院给原告亲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在原告亲属的要求下,罗山县X排医护人员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郑州黄某中心医院治疗。黄某中心医院2008年8月28日诊断证明载:1、左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颞脑挫裂伤;3、左颞颅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出院,由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及医护人员接回潢川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三个月后修补颅骨;3、不适随诊。同日附加诊断证明书载:入院后行左颞粉碎性颅骨骨折及硬膜下血肿清除术,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根据病情建议出院后半年内需1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胡某华、胡某霞护理,出院后由女儿胡某霞护理。胡某华系郑州中牟县中医院职工,月工资1777元,陪护期间单位扣发其60%的工资。原告支付罗山县中医院各项医疗费用2216元,支付郑州黄某中心医院x.37元;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37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2100元、途中监护费用800元、途中护理费用600元、输氧费用200元)。共计x.37元。2009年3月12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脑外伤致轻度智能障碍,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7元。原告胡某某因此事故还支付施救费1500元、住宿费80元、打字复印费65元。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2077.50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认为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x元。

被告秦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余某某所有,被告秦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于2007年11月21日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2日零时至2008年11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有两个女儿。其与妻子周全珍(X年X月X日出生)、大女儿胡某霞均系农业人口,周全珍听力、言语残疾,残疾等级壹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9月30日就余某某、秦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如下协议:除余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外,余某某再给付原告x元(含后期治疗费、诉讼费用)。双方以后永无纠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当事人身份证明、法医鉴定书、收条、协议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左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信阳财保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某驾车致原告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余某某承担,被告余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已就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应由被告余某某赔偿的包括后续治疗费及本案诉讼费在内的赔偿事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对原告以下损失应予以赔偿:1、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超过责任限额,故按限额赔偿x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5119.6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5119.6元,亦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宿费8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40%=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117.3元(3044元/年×20年×4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共计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款x.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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