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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二初字第452号

原告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宁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慎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娟诉称:被告王某某因交通肇事致其夫王X死亡,但在诉讼期间被告王某某为了逃避赔偿,于2008年4月3日与被告安某某签订协议,将其所有的商业城X栋X号房卖给了被告安某某,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且2005年11月份王某某就已将该房出租,租赁期限为五年,五年租金已全部收取。其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2008年4月3日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卖房是为了筹钱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并且该卖房款也已赔付给了原告。其与安某某2008年4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尽管未办理物权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出售的房屋不存在任何问题,未进行过户登记,其可以去补办登记手续,原告无权对此房屋主张权利。

被告安某某辩称:本案原告与其之间无任何关系,将其作为被告不妥;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为善意第三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法院判决王某某应赔偿其x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4月3日其与安某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于2008年4月3日将位于商业城X栋X号的房屋卖给安某某。

被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4月3日王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将购房款支付给王某某。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均是伪造的。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安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安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但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费用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另应支付原告x元。后因被告王某某未将判决履行完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4月3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签订协议,将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商业城X栋X号的房屋作价x元卖给安某某,同日王某某给安某某出具收条收到安某某房款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某某与安某某于2008年4月3日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原告宁某某起诉要求判令合同无效,但其向本院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向东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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