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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曹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刑初字第65号

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9年12月、2002年6月、2005年5月因吸毒,分别被劳教二年、劳教二年六个月和劳教三年;2005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5户。1999年12月因吸毒被劳教二年;2003年9月因盗窃罪被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0月、2009年3月11日因吸毒分别被劳教一年六个月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未执行)。2009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莺担任记录。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蔡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曹某,窜至(略)珠晖区轧钢厂厂区内,在(略)餐具消毒中心旁,采取由曹某负责望风,蔡某某用套开锁的方式,盗走劲杨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将赃车赎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盗窃现场照片及被盗摩托车的照片,(略)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原处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曹某纠合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备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某、曹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蔡某某、曹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对被告人蔡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曹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福元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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