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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6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阳某乙。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肖小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阳某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观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1998年开始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断绝夫妻关系。2002年原告向七江法律服务所申请调处离婚,因被告提出就多不合理要求,协议离婚未果,原告又外出打工至今,被告至今四年不知去向,杳无音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阳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嫁妆(高矮组合柜各1套、彩电、电风扇各1台、电视柜1个、被褥3套)由原告带回。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说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证人阳某乙、阳某丙、龙某、蒋某丁证言,说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达8年之久。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这些证人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阳某丙,阳某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1999年7月份,原、被告同在珠海打工,由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就打电话给双方父母,原、被告双方父亲因此到珠海接原、被告回家调解夫妻矛盾,原、被告回家后夫妻矛盾没有调解好,原告又外出打工,2002年才回家。2002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家打了一架,2002年4月22日原告又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结婚置办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1套、彩电、电风扇各1台、被铺4套、电视柜、席梦思床各1张。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1999年7月份,原、被告同在珠海打工,由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就打电话给双方父母,原、被告双方父亲因此到珠海接原、被告回家调解夫妻矛盾,原、被告回家后夫妻矛盾没有调解好,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2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家打了一架,2002年4月22日原告外出务工,从此与被告没有联系,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从2002年4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8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阳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但被告外出无法联系,阳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自愿负担阳某丙的全部抚养费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自愿将嫁妆留给被告所有系原告对自己财产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阳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阳某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成年,阳某丙的全部抚养费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在原告蒋某甲抚养小孩阳某丙期间,被告阳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蒋某甲对被告阳某乙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阳某丙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蒋某丁嫁妆留给被告阳某乙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O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

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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