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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6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

被告魏某。

原告阳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郭兵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在七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1998年带养一小孩,取名阳某某。因为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2月,原、被告去长沙进行试管婴儿手术,未成功。被告又独自去广东打工。此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1年11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中,被告的父亲魏某向法院申请魏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2日下达了(2002)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魏某宣告魏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并于2002年5月下达了(2001)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双方互不往来,互不通音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阳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1)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2、(2002)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

3、原告的父亲阳某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及婚姻感情状况;

4、原、被告的女儿阳某某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以及小孩阳某某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5、邻居阳某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

6、邻居阳某的证言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5;

7、被告的父亲魏某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为没有生育小孩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及被告外出未归的事实;

8、隆回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有10年的事实;

9、邻居阳某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亦没有举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1月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于1998年1月13日带养了1个女孩,取名阳某某,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为没有生育小孩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0年2月,原、被告去长沙进行试管婴儿手术,未成功。2000年7月,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1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父亲魏某在当时的诉讼当中要求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02年5月作出(2002)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系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互无往来,互不通音讯。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仅为1990年修建的1间约30平方米的X层红砖房,该房座落于隆回县X乡X村X组。被告的嫁妆为1张桌子、2个箱子、2个柜子。此外,小孩阳某某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则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自愿抚养小孩阳某某和承担该小孩全部抚养费,并自愿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1间约30平方米的X层的红砖房中应当分得的部分留给被告。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婚后未能生育小孩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0年7月离家外出,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01年11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已有10年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收养的小孩阳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阳某某已年满12周年且现仍随原告在一起生活,该小孩本人已经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从尊重该小孩的意愿及有利于该小孩的学习、生活着想,该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该小孩的抚养费由谁承担的问题,由于原告已经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自愿承担该小孩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表示自愿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1间约30平方米的X层的红砖房中应当分得的部分留给被告,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小孩阳某某由原告阳某抚养成年,该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阳某负担,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阳某与被告魏某的共同财产即1间约30平方米的红砖房(该房座落于隆回县X乡X村X组)归被告魏某所有;

四、被告魏某的嫁妆即1张桌子、2个箱子、2个柜子由被告魏某带回。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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