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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德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泽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4935号

原告北京信德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信德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泽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北京信德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诚业公司)与被告泽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楷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镔、李某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楷集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信德诚业公司起诉称:信德诚业公司与泽楷集团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信德诚业公司向泽楷公司供应办公用品,截至2008年3月,泽楷集团共拖欠货款x.6元未付。2008年5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此笔欠款并形成对账单,但款项至今未结清。现信德诚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泽楷集团支付货款x.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泽楷集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信德诚业公司与泽楷集团曾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08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出具对账单,载明:泽楷集团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共欠信德诚业公司员工张某某办公用品货款x.6元,已付1万元,未付x.6元。对账单落款处,信德诚业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泽楷集团加盖泽楷集团办公室印章予以确认。后,泽楷集团未支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信德诚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德诚业公司向泽楷集团提供办公用品,泽楷集团向信德诚业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泽楷集团拖欠货款x.6元未付。信德诚业公司依据对账单要求泽楷集团支付拖欠货款x.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泽楷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泽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信德诚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万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元,由泽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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