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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照,南阳市宛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公司。

负责人田某,任钻井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图,河南玉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南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8月27日,原告郭某某以李某甲、保安公司、钻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害后果进行了鉴定,并追加李某乙为本案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任晓,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照,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新成,被告钻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19时50分,在被告钻井公司门卫值班的被告李某甲驾驶粤x号两轮摩托车沿油田某南路由北向南行至钻井供应站大门口对面路段,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腿关节脱位、粉碎性骨折,左肩上端骨折,左手腕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擦伤。原告先后在河南油田某工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人陈某某、陈某轮流陪护,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的左肩和右下肢各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原告的损害赔偿,虽经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两次主持调解,仍调解无果,2008年8月28日,调解终结。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是被告保安公司派遣到被告钻井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某甲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李某甲的父亲,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甲不足18周岁,故应由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一、医疗费x.88元,二、误工费x.09元,三、护理费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五、营养费2400元,六、伤残赔偿金x.50元,七、精神抚慰金x元,八、交通费4255元,九、住宿费2350元及诉讼费。另,原告已收到被告李某甲支付的800元赔偿金,收到被告保安公司通过公安机关转交的3000元赔偿金。

被告李某甲辩称:2008年3月24日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被告当天晚上值班期间发生,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4月15日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横穿道路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应承担部分责任;自2008年4月20日,被告向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交款1000元后,原告及交警从未找被告调解及索要赔偿金,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人系李某甲父亲,其辩称意见与李某甲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发生事故时,李某甲虽系被告保安公司员工,但2008年3月24日,被告李某甲处于休班期间,当时李某甲并未履行任何职务行为,所驾驶的摩托车也系被告李某甲个人所有,故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任何责任,不应向其赔偿。

被告钻井公司辩称: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钻井公司属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派遣员工关系,被告李某甲在为被告钻井公司负责门卫安全期间,接受被告保安公司具体管理;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发生事故时,既非执行职务期间、又非保安工作区域,其交通事故不属单位行为,故被告钻井公司无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是否成立。

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适当。

三、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是否成立。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2008年4月15日,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门卫保安值班表一份,以证明发生事故时,李某甲系保安公司员工,派遣到钻井公司负责门卫安全。

2、2010年3月25日,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为“2008年6月10日,保安公司委托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转给原告3000元”。

3、署名牛X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为:“2008年,我和李某甲在保安公司油田某井公司当保安,2008年3月24日,保安公司通知全体人员在油田某井公司开会,晚上是李某甲和李某加班”。

4、署名李XX、许X、牛X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为:“2008年3月24日下午,保安队长通知开会,并且没有开会,况且晚上是李某甲值班,在这晚上吃饭时间出现事故”。

5、证人许X到庭作证称:“我和李某甲是保安公司的雇员,在保安公司值班,2008年3月24日下午开会,然后,晚上我和李某甲值班,值班期间,李某甲出去吃饭回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3月22日我署名的书面证言是我写的。钻井公司出具的门卫值班表上我的签名属实。在钻井公司门卫保安工作期间,工作是门卫和出入车辆登记,保安员的管理由保安公司的保安队长负责”。

被告保安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署名李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为:“2007年10月加入保安公司,11月1日到钻井公司门卫值班,担任班长。2008年3月24日,由龚洪涛、牛鑫值白班(7:00---19:00)晚上,由来新拴、李某值班(19:00---7:00)。”

2、署名许X的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为:“2007年10月进入保安公司,11月1日到钻井公司门卫值班。2008年3月23日,有我和李某甲上夜班,3月24日全天休息”。

被告钻井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门卫值班表一份,该表显示:3月23日的值班签名是牛鑫、龚洪涛、李某甲、许建;3月24日的值班签名是李某、来新拴、牛鑫、龚洪涛。

2、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以证明保安公司与钻井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双方属服务合同关系。

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3月25日、3月28日分别对李某甲、李某、李某烽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李某甲称:“2008年3月24日晚20时左右,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经油田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快到钻井供应站大门口时,车速很快,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李某称:“3月24日晚,其与来新栓共同值班,李某甲与许建是3月23日晚上的班,24日休息。”李某烽称:“3月24日晚,李某与来新栓在值班,李某甲与许建是3月23日晚上的班,24日休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郭某某出示的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保安公司、钻井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该事故认定书违法、不真实的异议。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相关异议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且该认定书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也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3月25日向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陈某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出示的第1、X组证据,经质证,原告郭某某、被告保安公司、钻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X组证据,经质证,原告郭某某无异议,被告保安公司、钻井公司提出:证言人许X作出了与其认可的值班登记不一致的证言,其证言没有证明价值,署名李XX、牛X的证言也不真实的异议。因该书面署名证言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书面证言是否系本人所出具,未能核实,也与李某峰和许建于2008年3月28日向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陈某相矛盾,故本院对3、X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许X的到庭作证,原告郭某某无异议,被告保安公司、钻井公司提出:证言人许X作出了与其认可的值班登记不一致的证言,也与其在2008年3月28日向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陈某相矛盾,其证言没有证明价值。因该证言人的证言存在前后相互矛盾情形,证据效力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保安公司出示的第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钻井公司无异议,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该书面署名证言人李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书面证言是否系本人所出具,未能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钻井公司无异议,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言人许X的证言存在前后相互矛盾情形,证据效力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被告钻井公司出示的第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保安公司无异议,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异议,认为:值班登记存在换班可能,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当日的值班,鉴于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相关异议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且该值班登记所对应记载的签名人许建也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经质证,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保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围绕争议焦点一的相关证据认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

1、经对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证查明及当事人认可:证实被告李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甲不足18周岁,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系父子关系。2、因被告李某甲在2008年3月24日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超速行驶,致伤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已由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3、2007年11月1日,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钻井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在2008年2月至3月24日期间,被告李某甲系被告保安公司员工,与被告保安公司的其他部分员工共同负责被告钻井公司的门卫安保;安保区域为被告钻井公司机关大院;安保任务为大院安全,出入人员、车辆的检查、登记及大院门口的秩序维持;被告保安公司负责对其员工的日常管理;2008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为李某甲休班期间,事故摩托车系被告李某甲个人所有。已由有效证据中的门卫值班表、保安服务合同书及本院调取的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相关档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适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郭某某及其家人的户籍登记、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

2、河南南阳油田某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两份、出院证两份,该组材料注明: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14日和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5月2日,郭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挠骨远端骨折;(4)右小腿外伤;(5)外伤性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一人陪护。

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许可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一份,该组材料注明: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16日,郭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部栓塞于感染;(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多发陈某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等。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该组材料注明: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6月20日,郭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肺动脉栓塞;(2)肺部感染;(3)右下肢静脉血栓。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等。

5、河南省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审批表两份,该组材料注明:河南南阳油田某医院及医保单位同意郭某某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

6、河南南阳油田某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两份,该组票据注明: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14日和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5月2日,郭某某在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分别为x.50元和3447.20元,合计x.70元。

7、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该组票据注明: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16日,郭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x.07元。

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该组票据注明: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6月20日,郭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x.11元。

9、洛阳市花园招待所出具收款600元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家人支付住宿费600元。

10、苏州福瑞德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之子陈某系苏州福瑞德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85元,陈某为护理原告,请假6个月,期间,工资停发。

11、车票74张,合计款额4355元。其中火车客票4张价款827元,其他为汽车客票;汽车客票中,单票款额为50元的发票连号为:从x至x为32张,从x至x为10张,从x至x为15张,从x至x为4张,从x至x为4张,及票号为:x、x、x、x各一张;另一票号x为78元。

1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为:郭某某左肩伤残程度属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出示收条两份,记载:“陈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收李某甲800元。”“油田某警支队宋万明于2008年4月20日收收李某甲押金1000元。”

被告保安公司、钻井公司对焦点二无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郭某某出示的第1、2、6、7、8、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保安公司、钻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4、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保安公司、钻井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的转院治疗及治疗范围提出异议,鉴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相关异议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且该三组证据与原告的第1、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钻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与原告损害无关联性的异议,被告保安公司提出该票据非正规票据的异议,鉴于该收款收据不属法定的商业经营收费票据,其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保安公司、钻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真实性异议,鉴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相关异议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经质证,被告钻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告李某甲、李某乙、保安公司提出与原告损害无关联性、不真实的异议,经本院对相关票据核对,该组证据中存在明显的连号票据,原告对此又未提出正当理由,鉴于原告外出治疗及其家人的看望的事实,故本院只对票据中的连号较少或未连号的1505元的相关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出示的两份收条,经质证,被告保安公司、钻井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告郭某某提出只收到其中的800元,其他不清楚,鉴于其中的800元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另1000元收条不属本案当事人签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通过对围绕争议焦点二的相关证据认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

1、原告郭某某因伤先后住进河南南阳油田某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78天,共支付医疗费x.88元,期间,有原告丈夫和原告之子陈某轮流护理。由原告的陈某和出示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转院证明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2、原告之子陈某系苏州福瑞德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85元。由原告出示的有关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定。3、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1505元。由原告出示的相关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4、原告的左肩伤残程度属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由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5、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甲为其赔偿8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提交证据为: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在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至2008年8月28日,调解未果。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保安公司、钻井公司对焦点三无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三:经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

对原告郭某某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保安公司、钻井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相关异议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围绕争议焦点三证据认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在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至2008年8月28日终结,由原告出示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3月24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粤x号两轮摩托车沿油田某南路由北向南行至钻井供应站大门口对面路段,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郭某某撞倒,致伤原告。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油田某工医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挠骨远端骨折;(4)右小腿外伤;(5)外伤性头皮血肿的损伤后果。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为2008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14日和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5月2日,支付医疗费x.70元;治疗期间,经原告申请批准,原告先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6月20日出院,又分别支付医疗费为x.07元和x.1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人陈某某、陈某轮流陪护,交通费支出1505元。原告之子陈某系苏州福瑞德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85元。原告的损害,经司法鉴定为:左肩伤残程度属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甲向其赔偿800元,被告保安公司向其赔偿3000元。

2007年11月1日,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钻井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在2008年2月至3月24日期间,被告李某甲系被告保安公司员工,与被告保安公司的其他部分员工共同负责被告钻井公司的门卫安保;安保区域为被告钻井公司机关大院,安保任务为大院安全,出入人员、车辆的检查、登记及大院门口的秩序维持,被告保安公司负责对其员工的日常管理,2008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为李某甲休班期间,事故摩托车系被告李某甲个人所有。

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依法调解至2008年8月28日终结,调解未果。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城乡居民收支情况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9566.9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郭某某的交通事故,由河南省南阳油田某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原告请求李某甲赔偿因此的损害后果,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该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甲不满十八周岁期间,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目前,被告李某甲是否有经济能力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三、关于能否认定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钻井公司存在员工派遣关系,由被告钻井公司承担替代责任问题。《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保安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十条规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学习、培训、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训练,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保安公司依法与被告钻井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安保区域为被告钻井公司机关大院;安保任务为大院安全,出入人员、车辆的检查、登记及大院门口的秩序维持;被告保安公司负责对其员工的日常管理。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钻井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特征是明显的,而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的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钻井公司之间属派遣关系,并无证据支持,属派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在该事故中,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钻井公司对被告李某甲的事故发生存在单位过错,原告请求由被告钻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依据被告李某甲属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的事实,主张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事实看,被告李某甲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既未发生在工作区域,又未发生在工作期间,其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摩托车也非因工作上的需要或本单位的安排,其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李某甲履行职务并无关联性,明显属被告李某甲个人行为,被告保安公司不应替代承担被告李某甲个人行为后果,原告郭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出示公安机关的调解终结期为2008年8月28日的证据,证明了在此之前仍由公安机关依法调解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该纠纷在公安机关调解终结期间,应处于诉讼时效中断状态,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一年,该纠纷,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人身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住院医疗费x.88元,有相关证明和有效票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为843天,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护理较长期间的依据,应按原告住院期间78天,住院期间通常由其家人护理,如果需要特殊护理,应由医疗机构明确,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及费用标准的认定,应结合原告陈某的轮流护理和当地经济实际,按每天30元计算,为23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78天,为2340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78天及伤残事实,每天计算10元,为780元;(五)交通费,根据有效证据所确定的1505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应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以原告城镇居民身份确定的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原告今年定残,为63岁,应计算17年,其伤残程度为两个10级,其计算系数为11%,其伤残赔偿金为1471.56元ⅹ17年ⅹ11%=x.81元;(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事故导致原告伤残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x元。(八)原告请求误工费x.09元,因原告属城镇人员身份,庭审中,也未提供尚在特殊岗位继续工作的相关证据,按一般情况,原告身体损害时已达61周岁,属退休年龄阶段,其误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九)原告请求住宿费235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认定的赔偿费用共计x.69元,扣减被告李某甲已赔偿原告的800元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向原告赔偿x.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5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贾震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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