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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医疗美容诊所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继平,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旷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日,原告将温州小张美发学校委托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现该协议已到期,被告仅退还了学校的有关证件,委托管理的财产(原值5万元)未予退还。2007年5月24日,原告将温州小张美容美发中心的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现该合同期满,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经营场地和支付拖欠的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经营场地和价值3万元的财产,并支付所欠的转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63元。被告旷某某口头辩称,⒈原告诉请返还经营场地不明确,有美发学校和温州小张美发部两个经营场地;⒉委托经营合同到期是事实,相关财产被告已通知原告搬走,但原告无相应行为发生,其主张的财产清单不是委托合同签订后的财产清单;⒊被告未拖欠原告转让费,3800元是宣传费用;⒋原告主张价值2400元软件无证据支持;⒌原告支付的电费,按转让合同被告仅需要承担三分之一;⒍原告主张的租金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⒎被告未侵犯原告经营场地,被告经营是因为取得了合同约定的场地使用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旷某某人民币x元整。

二、被告旷某某于本2009年4月27日内将原温州小张美容美发中心美发部的财产(除大厅间隔玻璃及招牌架由被告负责拆走外)及场地返还给原告张某某。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今后不得就此事再发生争吵。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贺宏斌

审判员罗洪群

人民陪审员张文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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