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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41年1O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6年10月l4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候锦,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现原告王某甲的宅基西侧有一处宅基,一部分是被告李某某家的老宅基地,该宅基地原种植有柏树、榆树,因被水淹而干枯,被告家于1987年在其使用的宅基地上又种上杨树。原告于1988年7月3日办理了乡村建房许可证。11月20日,叶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使用证载明,该宅基东西16公尺,南北12.5公尺,面积3分,东至王某甲,西至程叶章,南至东西大路,北至排间道。该宅基南侧现有被告种植的杨树两棵,直径分别为30厘米、35厘米,北侧种有16棵小杨树,被告在宅基地堆放6000块兰砖。2008年6月,原告准备建房时,让被告清理堆放在宅基上的砖块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乡村建房许可证,但政府有关部门未责令被告清除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被告并未收到收回该土地的通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争议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因此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前提,而一审法院为了达到偏袒被上诉人之目的,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家于1987年在其使用的宅基地上种上杨树。其理由为:1983年,双方所居住的程庄村就经过叶县X乡人民政府规划,并且制作了规划图。1988年11月20日,叶县人民政府经过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为上诉人依法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当时,由于上诉人资金困难,没有及时建造房屋。1990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在该宗宅基地上种植杨树。当上诉人发现后,让其清除,被上诉人拒不清除。事后被上诉人又在该宗宅基地上堆放6000块兰砖,阻止上诉人建房。原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向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所栽种的杨树进行年轮鉴定,以此确定是被上诉人种树在前,还是上诉人宅基地规划在前。只要该鉴定结果一出来,案件事实便一目了然。可被上诉人却拒不同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为了达到偏袒被上诉人之目的,仅凭被上诉人片面之词,就武断认定该宗宅基地上的杨树是被上诉人于1987年栽种的,显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当指出的是,叶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1月将该宗土地规划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便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种树,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将该宗土地依法给上诉人后,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责令被上诉人清除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况且,程庄村经过乡政府规划后,政府有关部门也没有义务通知被上诉人该宗土地已收回。二、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108条第四项,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

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于1988年11月2O日。便由叶县人民政府以宅基地使用权的方式确认给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归属早已十分清楚。并且,上诉人的起诉,也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为此,一审法院却以该法条作出裁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了一个错误的裁定结果。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该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土地是我家老宅基地,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我们村地处城乡结合处,土地资源相对紧缺,老村各户至今仍使用自家1950年土改时所分的房产及宅基地,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除大街之外,本村X村庄并没有进行统一规划,我家本处宅基地自土改至今,一直由我家管理使用。从未被收回过,上述事实由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至于上诉人称程庄村进行了规划无任何证据。虽然上诉人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证来历不明,该证并非县政府亲自填发,如此形成的证件当初仅是加盖了县政府印章的空白纸,散发给各乡镇,在管理不规范的情况下填制的。如果上诉人持该证真实,为什么自填证的1988年11月20日起至今已二十年了,直到其起诉时才露出来规划宅基地应首先向村组申请报乡县审批,为什么我们村里都不知道我家老宅基规划给他上诉人了为什么上诉人在这二十年中不占不建呢其实上诉人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已有四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法定原则,上诉人早已够数,现上诉人来争执我家宅基地,显然是讹诈,其持有的证件也是骗来的,村乡县无存根可查。既然我家这处老宅基地政府未收回,我家就有权继续使用,虽然上诉人持有证件,但政府并没有丈量验线,没有定界桩,就说明政府并没有将争议的宅基地交付给上诉人,其证上所载位置并不确定,上诉人就不能享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没有根据,其理由不成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家正在使用老宅基地,上诉人在二十年后突然冒出来一个宅基地使用证来主张使用权,在政府没有向我家做收回决定,没有给上诉人丈量验线定界桩的情况下,我家有优先主张使用权的权利,必竟先来后道是习惯,是常理,再说我家的树木早在上诉人证上时间1988年11月20日之前就长在这处宅基地上,且一直由我家管理到现在,凭什么土地使用权清楚地给你上诉人啦上诉人欺骗政府,骗取证件,现反咬一口诬告我侵权,到任何时候都得不到法律支持。既然上诉人与我家纠缠这处宅基地使用权,是因政府在未回收我家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而给上诉人错填宅基地使用证而引起的,那么由人民政府来处理,也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为此,我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依据叶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以排除妨害为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自己的权利有明确的被告,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该案案由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因此,上诉人王某甲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叶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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