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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奥特硅谷视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7512号

原告新奥特硅谷视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硅谷电脑城7001。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奥特硅谷视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华,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地中心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宫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奥特硅谷视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特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为华,中科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奥特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4日,新奥特公司与中科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科智公司为新奥特公司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红星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年,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45%(年),担保费总额49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270万元于放款前支付,第二次220万元于2007年11月10前支付。签订协议后,第一期担保费和保证金支付前,新奥特公司支付中科智公司手续费用等,双方结清各项前期款项后,剩余37万元留存于中科智公司。红星支行向新奥特公司放款前,新奥特公司根据协议向中科智公司支付第一期担保费270万元。当时新奥特公司要求将预交的37万元在270万元中进行充抵,中科智公司不同意,要求将37万元充抵第二次担保费,同时中科智公司承诺如果新奥特公司提前一年归还所有贷款,中科智公司只收取第一期担保费270万元,第二期担保费220万元,在解保时退还新奥特公司。后在新奥特公司办理提前偿还贷款的过程中,需要以新的反担保措施替代新奥特公司向中科智公司提供的房屋抵押反担保,作为解除新奥特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中路M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M18房产)抵押反担保的条件,中科智公司要求新奥特公司放弃已缴纳的第一期担保费。虽然明知道中科智公司乘人之危提出不合理的条件,但考虑到公司的整体利益,经权衡新奥特公司同意了中科智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承诺书。此后,在新奥特公司被迫满足了中科智公司的其他不合理条件后,中科智公司解除了M18房产抵押反担保。2008年2月4日,新奥特公司已从其他银行取得贷款偿还了红星支行的贷款,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新奥特公司已经提前一年全部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取得红星支行全部还款付息的凭证,也免除了中科智公司的担保责任。随后,中科智公司退还了新奥特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办理了解押手续,解除了新奥特公司的部分反担保措施。后经新奥特公司一再要求,中科智公司终于为新奥特公司办理了全部解保手续。但是,中科智公司至今拒不退还新奥特公司的担保费37万元。为此,新奥特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科智公司退还担保费37万元;支付自2008年2月4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中科智公司负担。

原告新奥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担保协议书》;2、2007年2月6日付款凭证;3、2007年3月26日保证金付款凭证;4、2007年2月13日、15日预付担保费37万元付款凭证;5、2007年3月22日中科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6、2007年3月22日担保费270万元的付款凭证;7、2008年1月18日新奥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8、《委托担保补充协议书》;9、解除房屋抵押物的书面材料;10、贷款利息传票回单、贷款收回凭证;11、律师函。

被告中科智公司答辩称:2007年2月初,中科智公司与新奥特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科智公司为新奥特公司向红星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奥特公司用M18房产向中科智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担保费用总额为490万元,分两期支付,已收取的37万元担保费在新奥特公司支付第二期担保费时扣除。第一期270万元新奥特公司已于2007年3月2日支付,第二期应当于2007年11月10日前支付。2007年3月23日,中科智公司与红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7年11月,为引进风险投资,新奥特公司需要将流动资金贷款变更为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新奥特公司获得该项贷款的前提是,要先行将M18房产抵押给厦门国际银行。因此,新奥特公司要求中科智公司对房产先行解押。2008年1月18日,新奥特公司向中科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厦门国际银行顺利放款,归还红星支行贷款后,中科智公司无需退还新奥特公司已付担保费。在新奥特公司放弃37万元担保费追索权的前提下,中科智公司帮助新奥特公司取得厦门国际银行贷款。2008年2月5日,中科智公司与新奥特公司签署《终止确认书》,确认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解除,双方放弃该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的追索权和请求权。故不同意新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担保协议补充书》;2、2008年1月18日新奥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3、2007年3月22日中科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4、《终止确认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新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2、3、4、6、9、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新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书》,新奥特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总额为490万元,担保期限2年,所以每年实际应当支付的担保费为245元,而新奥特公司第一年交纳的担保费为270万元,多交纳了25万元。中科智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年担保费为270万元,第二年担保费为220万元。本院对《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鉴于担保协议对分期支付担保费的数额及时间有明确约定,本院对中科智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二、新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7、中科智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承诺函》、《承诺书》。双方对《承诺函》《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新奥特公司认为中科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表明其承诺如果新奥特公司提前一年还贷,中科智公司将退还37万元担保费,而新奥特公司在其后出具的承诺函中所涉及无需中科智公司退还的担保费仅指第一年多交的担保费25万元,不含37万元;中科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新奥特公司放弃的担保费包含了其交纳的全部担保费用,亦包含37万元。新奥特公司在中科智公司之后做出承诺,该承诺发生于第二年交费期限届满后,承诺书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放弃的担保费所包含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科智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

三、新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8、中科智公司提交的证据1《委托担保协议补充书》,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双方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新奥特公司提出协议第9条所指担保费不再退还,亦指多交的25万元担保费,中科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签署该份协议的时间发生于新奥特公司出具承诺函后,故本院对新奥特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

四、中科智公司提交证据4的《终止确认书》,证明《委托担保协议书》已于2008年2月5日终止,双方相互放弃在《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的追索和请求权。新奥特公司对确认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37万元担保费并不包含在《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考虑到双方曾确认将37万元作为第二期担保费用,该确认书的签订系在第二期担保费用履行期限之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新奥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五、新奥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1律师函,证明新奥特公司曾函告中科智公司退还37万元担保费。中科智公司表示未收到该函件,但认可新奥特公司曾口头要求其退还37万元担保费,本院对其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2月初,新奥特公司(甲方)与中科智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鉴于申请银行贷款,甲方委托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担保用途为:为新奥特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协议项下受益人或债权人为红星支行;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于2007年2月向前述债权人所申请的金额为1亿元的贷款;担保金额人民币1亿元;担保期限为2年;甲方分期还款,从贷款的第二年开始,前2个季度每季度各归还1750万元,第三季度归还1500万元,到期归还5000万元;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2.45%;按年费率计,担保期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担保期限2年;担保费总额人民币490万元;担保费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270万元,甲方应在乙方向受益人/债权人出具保证合同或保函前向乙方支付,第二次支付220万元,甲方应在2007年11月10日前支付;逾期不支付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将甲方交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扣收,并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担保费;在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前,甲方在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存入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保证金;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甲方提供其名下以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名下M18房产抵押反担保等。合同还就文件的提供、声明和保证、保证合同或保函的修改、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奥特公司向红星支行贷款人民币1亿元,中科智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新奥特公司以M18房产等为中科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3月22日,新奥特公司向中科智公司支付担保费270万元。鉴于办理贷款过程中新奥特公司尚有37万元余款存于中科智公司,中科智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该37万元充抵第二期担保费,若新奥特公司提前1年以上(含1年)归还所有贷款,中科智公司只收取270万元担保费,其余220万元(183万元+37万元)在解保时予以退还。

2007年3月26日,新奥特公司支付中科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

后新奥特公司为向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人民币1.1亿元贷款,请求中科智公司提前就MX号房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解除抵押,并于2008年1月1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顺利放款,归还红星支行1亿元贷款后,中科智公司无需退还已交付担保费。

200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委托担保补充协议书》,约定新奥特公司以其他反担保方式替换M18房产的抵押担保。该协议亦提及新奥特公司在中科智公司释放抵押物前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不再要求退还担保费。

2008年1月29日、2008年1月31日,M18房产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予以注销。

2008年2月4日,新奥特公司将红星支行贷款及利息偿还完毕。后中科智公司返还新奥特公司保证金500万元。

2008年2月5日,新奥特公司与中科智公司、郑福双签订《终止确认书》,确认《委托担保协议书》终止,中科智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以及反担保保证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已经完全解除,新奥特公司放弃对中科智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所有权利、义务、责任的追索权及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奥特公司与中科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担保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新奥特公司交纳第一期担保费270万元后,经双方确认将另外存在的37万元转为第二期担保费用,中科智公司也就此做出承诺,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期担保费履行期限届满后,新奥特公司提出提前偿还贷款,要求中科智公司配合解除M18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新奥特公司为此向中科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已交担保费无需退还,并与中科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中新奥特公司亦做出不再要求退还担保费的意思表示。新奥特公司做出承诺以及双方签订《委托担保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均发生在第二期担保费交纳期限届满后,而承诺及补充协议书就所指担保费用的期次和金额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其后双方又签订《终止确认书》,确认委托担保协议终止,双方债权债务清结,现新奥特公司提出其出具的承诺函中涉及的担保费仅指第一年多交的担保费25万元,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新奥特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新奥特公司据此要求中科智公司退还担保费37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新奥特公司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奥特硅谷视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四十四元,由原告新奥特硅谷视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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