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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二人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09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和10月,被告人陈某先后伙同被告人敖某及“青别”、“伟别”、王榕、“郑侦探”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县X镇六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随意损毁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郑侦探”、王榕开车前往长沙县X镇六区唱歌,并将该车停放在长沙县X镇六区X栋X号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黄宇宾馆”门口,被害人彭某某以该车停放位置影响宾馆经营为由上前要求王榕将车移开,遂与王榕发生争执,王榕随即在歌厅内叫来被告人陈某、“郑侦探”,三人持刀来到“黄宇宾馆”,将被害人彭某某砍伤,并砸坏该宾馆玻璃门、电视机等物。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付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2008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张亚因与胡某在被害人向某甲经营的长沙县X镇六区X号的无名麻将馆发生争执,随即喊来被告人敖某帮忙,被告人敖某到达现场后与胡某发生吵打,因见对方人多,被告人敖某离开现场后便召集被告人陈某及“青别”、“伟别”等人进行报复,被告人陈某又纠集了“智别”、“波别”、“军伢子”,两被告人共纠合了十余人持钢管、刀具再次来到该麻将馆,将被害人戴某某左手砍伤,并砸坏麻将机、玻璃门等物。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927元,被害人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8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向某甲、戴某某、彭某某的陈某,证人张亚、向某乙、曾某、胡某、熊某、曹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伤情照片、收条、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敖某为琐事争强斗狠,相互纠合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敖某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能认罪悔罪,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敖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李新贵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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