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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阳某某、郭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起诉衡东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邓某某、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谭某某之父。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谭某某之母。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谭某某之妻。

原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谭某某之长女。

原告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谭某某之次女。

原告谭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谭某某之三女。

诉讼代表人阳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衡东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谭某甲、阳某某、郭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起诉被告衡东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邓某某、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阳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被告衡东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阳某某、郭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诉称,2009年6月19日16时20分,被告衡东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其司机稂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自德圳往衡东城关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时,遇六原告的亲人谭某某站在公路X路面上指挥施工,因被告的司机稂某某驾车下坡时空档滑行,避让谭某某时临危措施不当,造成湘x中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与谭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6日,衡阳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稂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以死者谭某某系农业户口为由,只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而未果。现原告认为,其亲人谭某某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死者生前在衡东县X路桥有限公司工作生活,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亦来自于工作单位,其死后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被告衡东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湘x车的所有人,对6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机构,亦应当在其承保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衡东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6原告各项损失x.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东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司机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谭某某死亡的事实。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湘x)。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系湘x的所有人。

证据3、谭某某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谭某某死后户口被注销的事实。

证据4、原告谭某甲、阳某某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谭某甲、阳某某的被赡养年限。

证据5、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谭某甲、阳某某系死者谭某某的父母及谭某某生前在衡东县X路桥有限公司工作。

证据6、衡东县X路桥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谭某某自2005年起至死亡时止在该公司工作和居住的事实。

证据7、衡东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谭某某自2005年起至死亡时止在某某镇X路XX号居住的事实。

证据8、衡东县X镇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的目的与证据7相同。

证据9、保险卡。以证明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系湘x车的承保机构。

证据10、衡东县X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以证明谭某某系公司的员工。

证据11、证人向某某当庭的陈述。证实死者谭某某是衡东县X路桥有限公司的员工,施工队队长,月工资为2500元,居住在某某镇X路。

证据12、证人李某某当庭的陈述。证实死者谭某某是2005年进入衡东县X路桥有限公司工作的,居住在某某镇X路。

证据13、证人谭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的事实与李某某陈述的一致。

被告衡东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湘x客车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稂某某既是肇事驾驶员,又是该车的挂靠经营车主,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民事赔偿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为湘x客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承担理赔后,被告某某公司在超出保险赔偿额的部分再与被告邓某某、稂某某共同承担。另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农村居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4、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为湘x客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15、x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湘x客车在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1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以证明本案中有4原告就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曾向本院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证据17、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湘x客车驾驶员稂某某已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证据18、医药收据2张,事故运费收据1张,施救费收据1张,事故抢救费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所诉事故中的支出费用。

证据19、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就湘x客车签订了一年的经营承包协议。

被告邓某某辩称,湘x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是车辆经营承包者,是公司的雇员。被告稂某某是公司与我聘请的司机,公司给被告稂某某办理了上岗证,也是公司的雇员。6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湘x客车已投了保险,在保险公司承担理赔后,超出保险赔偿金的部分再与某某公司、稂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稂某某辩称,被告已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拘役六个月,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刑期也执行完毕。本案6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湘x客车在被告财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公司承担理赔后,超出保险赔偿全额的部分再与某某公司、邓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稂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湘x客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死者谭某某系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被告公司再按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减云保险合同的免赔率支付赔偿款,同时被告稂某某已受刑事处罚,其精神抚慰金不能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13证据,合议庭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14-19证据,经本院质证认为,证据14、15、16、17、19均系书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8客观真实,所列开支费用均有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证据交换,四被告无故不到庭交换证据质证,故对其他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某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稂某某持“B”型驾驶证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承包给被告邓某某经营的湘x中型普通客从本县X乡往衡东城关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时,遇六原告亲人谭某某站在车行公路X路上面指挥施工,因稂某某驾车操作不当,造成湘x中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与谭某某相撞,致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阳某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县大队认定,稂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16日,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六位原告中的四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稂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

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全责免赔20%,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

另查明,湘x中型普通客车是被告邓某某经营承包被告某某公司的车辆,被告稂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聘用司机;原告谭某甲、阳某某有二子,死者谭某某为其长子。本院在审理被告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公诉案件中,原告方已获赔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稂某某是在其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即驾驶湘x客车的过程中)导致本案所诉侵权行为的发生,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x客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湘x客车的经营承包者,对该车享有控制、支配权,在车辆承包经营中造成交通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稂某某虽然是被告某某公司的雇员,但是本案侵权行为责任人,且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已受刑事处罚),应当与雇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某某公司与邓某某系内部承包关系,其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法律效力,故本案应由某某公司对外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某某公司按照承担协议和安全规定等内部约定与邓某某、稂某某自行处理。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系湘x客车的保险人,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且请求权利人有权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赔偿次序,本案中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精神损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第三者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而原告方要求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确认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减少的补偿。本案受害者虽是农村户籍,但其自2005年起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场所,共收入、生活支出与城镇户籍的人并无不同,本案以死者经常居住地作为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更为公平,更切合实际,也符合立法愿意。故而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虽没有明确列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30日法发(2010)X号通知精神,本案是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确立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X号通知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没有取消,而是将其计入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内,所以对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取消,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死者谭某某是遭遇车祸死亡,虽然被告稂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但本案不是单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故对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的“已追究了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在交强险内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湖南省公安厅2009年10月-2010年9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如下:1、死亡赔偿金:x.2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生活费x.5元,①谭某甲3805元/年×12年÷2人=x元,②阳某某3805元/年×17年÷2人=x元。以上1-3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本案受害人谭某某遭遇车祸死亡,家中失去主要劳动力,给其亲人即六原告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结合本案情况及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六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赔偿3万元为宜,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稂某某在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车主、雇主,被告邓某某作为车辆经营承包者,依法应承担责任,故本案所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除六原告已获赔x元外,六原告还可获赔x.5元。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金x元,此外,因被告财保衡东支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全责免赔20%,每案绝对免赔500元”,故其在湘x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x元[(x元-5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甲、阳某某、郭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5元(物质性损失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谭某甲、阳某某、郭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精神抚慰金x元后,再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谭某甲、阳某某、郭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保险金x元。剩下的物质性损失x.5元,由被告衡东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邓某某、稂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甲、阳某某、郭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衡东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某某、稂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新平

审判员颜丽

人民陪审员罗庚林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10份;2010年11月1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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