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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邵阳市大祥区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市

郊区水利水电局宿舍X栋X单元X号。

原告石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石某诉称,两人于199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晴。

婚后原告因为在外做生意,对家里照顾很少,从2007年春节两人便已分居,至今分居时间达两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中,被告阮某某同意离婚,并且同意调解处理小孩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某与被告阮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石某晴(X年X月X日出生)归被告阮某某负责抚养,原告从2009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该款于每月X号支付给被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步城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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