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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岳某甲、岳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景某,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男,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42岁。

原审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太澳高速№.18标项目部枪杆岭予制梁厂。

负责人牛某某,厂长。

岳某甲、岳某乙诉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太澳高速№.18标项目部枪杆岭予制梁厂、张某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岳某甲、岳某乙于2008年5月11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因修建太澳高速,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太澳高速公路NO.18标项目部枪杆岭予制梁厂、张西式承揽了位于鲁山县X镇X村下白岭组咬马沟大桥的施工工程。2008年3月15日在该桥上施工过程中,因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将电焊的的火花掉在桥的下面,致使两原告承包的自留山上的林木着火。烧毁原告岳某甲桐油树20棵,生长8—18年4棵,2—3年16棵,特殊乔木(栎树)1550棵胸径6一lO公分550株,5公分以下1000棵,栎墩.180墩,岳某乙栎墩430墩特殊乔木(栎树)50棵,胸径6—10公分,乔木类(槐树)213棵,胸径6—10公分13棵,5公分以下200棵,随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郑石高速公路鲁山县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太澳高速公路鲁山县段建设协调指挥部文件》涉及本案由乔木类,特殊乔木类,灌木类其他经济林,其补偿标准为乔木类胸径5公分以下1.75元/棵,6一10公分7元/棵,特殊乔木类胸径5公分以下2—3元/棵,6一lO公分9.1元/棵,麻栎墩lO元/墩,其它经济林生长8一18年122.5元/棵,2—3年7元/棵。

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原告承包了集体的山坡,对山坡的附着物享有收益权,但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两原告的山林受损,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岳某甲桐油树20棵生长8—18年4棵×122.5元=490元,2—3年16棵×7元=112元,特殊乔木(栎树)1550棵,胸径6一lO公分,550棵×9.1元=5105元,5公分以下1000棵×2—3元=2300,栎墩180墩×10元=1800元,以上共计9807元;岳某乙栎墩430墩×10元=4300元,特殊乔木(栎树)50棵×9.1元=4551元,乔木类(槐树)胸径5公分以下200棵×1.75元=:350元,6—10公分13棵×7元=91元,以上共计5196元,庭审中原告岳某甲请求9804元多余部分,因原告岳某甲没有主张权利本院无法处理。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太澳高速№.18标项目部枪杆岭予制梁厂、张某某赔偿原告岳某甲财产损失9804元,赔偿原告岳某乙财产损失5196元,以上共计x元。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某甲、岳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太澳高速№.18标项目部枪杆岭予制梁厂、张某某承担。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2、太澳高速№•18标项目部枪杆岭予制梁厂未工商登记,无民事主体资格。3、2008年3月15日大火仅烧了部分杂草,树木受到了损失但并未烧毁,火灾损失的核定及原因未依《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实。综上所述,一审程序有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是共同的被侵害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平顶山中亚路桥公司,太澳高速公路NO.18标项目部枪杆岭予制梁厂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两被上诉人的山林受损的事实及损失经一审确认后,张某某不服,称一审程序有误,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损失无依据,二审据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及下汤镇X村出具的岳某甲、岳某乙被损害树木清单计算损失无不妥之处,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无提供相关事实对树木损失亦予证实,故该项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上诉称,两被上诉人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二审庭审中,经本庭组织当事人调解,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担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风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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