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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某县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某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某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某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因收购赃物被劳动教养1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某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因收购赃物被劳动教养1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某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某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某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王某、钟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某:

一、关于盗窃的事实:

2008年3月26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相互纠合,多次窜至某沙县X镇、芙蓉区等地,采取撬锁手段,盗窃作案9次,盗得汽车9台,共计价值x元,销赃得款x元(其中3200元未付)。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9次,盗窃价值x元,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7次,盗窃价值x元,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部分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某沙县X镇五区七栋X号门前,采取撬锁手段,盗得李某乙的湘x白色田野牌厢式小货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将赃车以3680元销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某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赃车并将车作废铁变卖,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8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某沙市芙蓉区马王某新合村新合小区六栋楼下,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谭某某的湘x白色丰田牌厢式小货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将车以606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3、2008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窜至某沙市雨花区X镇天华小区X栋楼下,采取由被告人王某撬锁、驾车,被告人王某望风的手段,盗得朱某某的湘x蓝色时代牌货车一台,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车销给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在某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500元的价格收购此车供自己使用,事后,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3300元,王某分得赃款3200元,赃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4、2008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相互纠集,窜至某沙市雨花区红星菜市场X栋楼下,采取由被告人王某撬锁、驾车,被告人王某望风的手段,盗得刘某某的湘x银灰色解放牌货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将赃车以3500元的价格销给“猴子”(在逃),将车牌湘x交给被告人钟某使用,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1500元,目前,该车未追回,车牌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08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相互纠集,窜至某沙市芙蓉区X乡东岸小区AX栋三单元楼下,采取由被告人王某撬锁、驾车,被告人王某望风的手段,盗得周某某的湘x五菱微型客车一辆,后将赃车以2200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王某,赃款平分后均被挥霍,被告人王某在某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该赃车并将车作废铁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4896元。

6、2008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王某相互纠集,窜至某沙市雨花区X镇天华小区AX栋楼下,采取由被告人王某撬锁、驾车,被告人王某望风的手段,盗得杨某某的湘x银灰色某安微型客车一辆,后将赃车以2200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王某,赃款平分后均被挥霍,被告人王某在某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该赃车交将车作废铁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7、2008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窜至某沙市芙蓉区X组龟山路边,采取由被告人王某撬锁、驾车,被告人王某望风的手段,盗得陈某某的湘x银灰色昌河牌面包车一台,后将该车销给被告人王某(赃款未付),被告人王某在某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此车,收购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车焊割成废铁变卖。经鉴定,该车的价值为x元。

8、2008年7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窜至某沙县X镇灰埠小区X栋南侧,采取由被告人王某撬锁、驾车,被告人王某望风的手段,盗得蔡某某的湘x白色依维柯柴油车一台,后将该车销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在某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8000元的价格收购此车(只付7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4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3000元,收购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车焊割成废铁变卖。经鉴定,价值为x元。

9、2008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窜至某沙县X镇汽配城X栋楼下,采取由被告人王某撬锁、驾车,被告人王某望风的手段,盗得邹某某的白色夏利汽车一辆,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人王某在使用,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的价值6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某、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

2007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术忠、袁维(已判刑)驾车窜至某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采取由被告人王某驾车望风,袁维、杨术忠盗线的手段,盗窃正在通电使用的价值4573元的9根路灯电缆线时(已将线剪断),因来人,三人遂逃离现场。2007年9月25日3时许,三人再次窜至盗窃现场准备将割断的线运走时,杨术忠、袁维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杨术忠、袁维的供述、说某材料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知是被告人王某、王某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机动车),仍予以收购,后进行拆解销售,价值达x元,获利1500元:

1、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以3680元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盗窃的湘x号白色田野牌厢式小货车一辆,并将该车作废铁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以2200元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王某盗窃的湘x号五菱微型客车一辆,并将该车作废铁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96元。

3、2008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以2200元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王某盗窃的湘x号银灰色某安牌微型客车一辆,并将该车作废铁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以2000元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王某盗窃的湘x号银灰色昌河牌微型客车一辆,并将该车焊割成废铁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5、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以8000元的价格(实际已支付7000元)收购了被告人王某、王某盗窃的湘x号白灰依维柯牌柴油车一辆,并将该车焊割成废铁变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08年5月8日,被告人钟某某知是被告人王某盗窃犯罪所得的一台湘x蓝色时代牌货车,仍予以收购自用,价值达x元。案发后,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乙、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某、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某,被告人王某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某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某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该项事实有(2006)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某书予以证实。被告人钟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该项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钟某某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王某、王某系共同盗窃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对其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某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某唐伟宏

审判员杨柳青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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