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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7日被羁押,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麦积区饮酒后驾驶顺达公司的无牌白色桑塔纳教练轿车,送完朋友后行至秦州区藉滨桥南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刘志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甘x号出租车发生刮擦,张某继续驾车前行,在路口遇红灯停车时,刘志强乘车追上张某后坐上该车,两人商议赔偿事宜未果,刘志强遂下车后乘出租车继续尾随。后被告人张某继续驾驶车辆前行,途经藉河北路X路到成纪大道,至玉泉广场经三中十字、伏羲路、解放路、大众南路、南大桥,至藉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于21时10分许行至诸葛军垒附近,将由西向东在道路南侧行走的李华碰倒后驾车逃逸至本区X巷,被尾随的刘志强及接警的公安人员抓获。李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诊断系当场死亡。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华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3月8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x/x。

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强、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赔偿死者李华家属经济损失13.5万元,天水市顺达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李华家属经济损失11.5万元,赔偿刘志强驾驶的出租车损失4000余元。李华家属王世俊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刘志强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陈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建议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无牌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辩解其酒醉后不知所驾车辆碰撞行人,故不应认定为逃逸,经查被告人张某驾车与刘志强所驾出租车刮擦后,自认为事情不严重而驾车继续前行,在路遇红灯停车等候时,又能与上车的刘志强商谈赔偿事宜,后又驾车行驶较长的路程,肇事撞倒李华后仍能驾车行驶并安全停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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