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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吕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将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地产过户到吕某某名下;2、返还多付房款3万元;3、腾出并交付房屋。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吕某某,(1)甲方愿将位于邓州市X村面粉厂后的房屋和土地(包括7亩多土地,X栋楼房,大门口上下4间楼房、伙房、照明线路等院内建筑物)以110万元出让给乙方,甲方应保证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2、乙方应于2008年4月27日首先支付给甲方协议保证金20万元(甲方应将房产证交乙方保存),并陆续在2008年8月底前支付剩余款项,并将房地产过户到自已名下(所需费用自理,但甲方应积极提供相关手续;2008年8月底以前,乙方应保证甲方的使用权;甲方原有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甲方欠张武臣、刘成国的债务可在支付剩余款项时由乙方代为扣除;4、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及中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应将房权证3本、土地使用证一本及当初购得此处时协议一份,及甲方原离婚证明一份等附件,并确保土地四邻无纠纷)。该合同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有效,另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吕某某已代张某某支付张武臣、刘成国x元。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张某某依约交付吕某某三栋楼房房权证并收取吕某某x元合同保证金,2008年5月27日,张某某又收取吕某某x元购房地产款,并在收条后注明:“保证20天内提供过户的有关手续。校方2008年7月15日后由吕某某派人护校。”故吕某某已实际支付x元。另原告吕某某已明确表示代为偿还张某某在穰东信用社的抵押贷款。因被告张某某未能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吕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状所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所签合同已经(2009)邓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原告吕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过户义务,其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履行过户义务,实属不妥,也有碍社会经济秩序有序健康发展,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由被告退还多付3万元购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房屋抵押及查封可由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涉房地产过户给原告吕某某。二、被告张某某于房产过户给原告吕某某后三日内从该房产中搬出。三、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多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理由:1、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上诉人从未放弃过与吕某某解除合同的要求。2、吕某某虽拿出了张武臣和刘成国的借条,但其并未向二人支付欠款,穰东信用社查封的30万元吕某某也未偿还,一审认定其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与事实不符。3、因上诉人曾多次向别人借款,现债权人已经查封了该房地产,一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

吕某某答辩理由:1、吕某某原购买的房屋仅出售一部分,双方买卖合同并未显失公平,且经两审判决确认为有效。2、吕某某付给张某某30万元,代偿张、刘债务x元,生效判决已认定,下余30万余元,系涉及抵押的信用社贷款,该款吕某某已提存在信用社,待诉讼结束后即付给信用社。因此,吕某某事实上已履行了义务。3、关于房产被查封问题,只有一起发生在房屋买卖之前,其他查封均在买房之后,与本案无关。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买卖合同是否公平、有效2、履行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的条件是否成就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宋晓君诉其借贷纠纷诉状及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用以证明吕某某之妻宋晓君起诉的欠条是伪造的,存在欺诈行为。

吕某某质证意见:证据真实,但系其与宋晓君的经济纠纷,与房屋买卖无关。

二审中,吕某某通知答朝阳出庭作证,吕某某已代张某某还借款3万元。

吕某某当庭对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3万元应作为已付房款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吕某某已付房款数额应为x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张某某上诉称,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张某某在收到吕某某第三个10万元收款后,书面保20天内提供过户的有关手续,且未附加任何条件,现拒绝履行该义务没有理由。吕某某已代还张某某外欠张武臣、刘成国、答朝阳款x元,并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后,就应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张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和房屋交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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