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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六人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2009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于2008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丙、庄某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新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及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1、2008年8月6日18时许至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杜某某、陈某丙、庄某某、黄某等人相互纠合,以被害人徐某丁、罗某戊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以及陈某乙和杜某某共同经营的电子赌博室采用作弊方式赢钱为由,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将徐某丁先后拘押在长沙县X镇的“金天宾馆”、“雅缘休闲”、“明城大酒店”等处,并拿走徐某丁随身携带的2000元现金,逼迫其出具了数额为4万元的欠条。被告人陈某乙、庄某某等人在徐某辛女友为其交纳了6400元现金后,将徐某丁放回。至此,被害人徐某丁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8小时。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辛伤情构成轻微伤。

2、2008年8月28日23时许至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丙以及彭永明(另案处理)等人,以徐某丁、罗某戊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电子赌博室采取作弊方式赢钱为由,使用殴打等手段,在长沙县X镇强制将罗某戊拘押在行驶的汽车内,并逼迫其出具了数额为4万元的欠条,并签了将其所有的汽车进行抵押还债的协议。被告人陈某丙等人在将被害人罗某戊牌照为“湘x”的“别克”牌小汽车扣下后,将其放回。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

1、2008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利益,利用“单挑王”、“百家乐”等电子赌博机,在长沙县X镇六区一民房内开设赌博场所,并容留他人进行赌博。

2、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陈某乙相互纠合,为牟取利益,利用“单挑王”、“王某至尊”等电子赌博机,先后在长沙县X镇三区X栋“雅缘休闲城”、六区X栋“生鲜超市”内开设赌博场所,容留他人进行赌博。

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24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陈某乙、庄某某抓获。同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陈某丙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2008年8月7日凌晨5时以后的拘禁行为系陈某乙、杜某某所为;对罗某戊实施拘禁的行为其未参与亦未指使。

其余五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8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利益,利用“单挑王”、“百家乐”等电子赌博机,在长沙县X镇六区一民房内开设赌博场所,容留他人进行赌博。

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陈某乙相互纠合,为牟取利益,利用“单挑王”、“王某至尊”等电子赌博机,先后在长沙县X镇三区X栋“雅缘休闲城”、六区X栋“生鲜超市”内开设赌博场所,容留他人进行赌博。

(二)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8年8月初的一天,徐某丁、罗某戊等人相继在被告人王某甲以及陈某乙和杜某某开设的赌博场所赢了钱,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是徐某丁等人采用作弊方法所致。

于是同年8月6日20时许,王某甲设法找到徐某丁,并将徐某丁带到由他事先纠合的陈某丙开来的车里,一直带至长沙县X镇二区的“金天宾馆”,徐某丁承认确在上述赌博场所采用用钥匙给自己上分从而避免输分的方式作弊赢了钱。在黄某等人的逼迫下,徐某丁被迫将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多元交出。

此时,正巧被告人陈某乙、杜某某打电话给王某甲,得知情况后便赶了过来。二人见到徐某丁后,亦认定徐某丁正是在他们的电子赌博室作弊的人。之后,王某甲等人离开,被告人陈某乙、杜某某相继将被害人徐某丁带至“雅缘休闲城”、“明城大酒店”等地,徐某丁遭到殴打后,被迫让其女友林某某交来6400元现金。

2008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过来见徐某丁凑不到钱,便让他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离开;接着,被告人陈某乙也让徐某丁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直至当日22时许陈某乙才将徐某丁放走。至此,被害人徐某丁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8小时。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辛伤情构成轻微伤。

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一直设法查找罗某戊。直至2008年8月底,彭永明(另案处理)告知王某甲,罗某戊有一台轿车,并表示愿意帮忙找到罗某戊,王某甲应允,还答应事成之后平分好处。当月28日23时许,彭永明告知王某甲已经找到罗某戊并扣了他的车,王某甲便安排他和陈某丙一起去“处理”。

在长沙县X镇泉塘小区的美心宾馆前,罗某戊被带下自己的轿车,然后被挟持在陈某丙的车内遭到殴打之后,被迫写下了一张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和一份暂将其所有的轿车进行抵押的协议后,才得以脱身。该车当时被王某甲非法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24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陈某乙、庄某某抓获。同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陈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陈某乙、杜某某、陈某丙、庄某某、黄某等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徐某丁、罗某戊的陈某、证人裴某某、林某某、罗某己、刘某某、杨某、王某庚、邱某、董某某、邓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杜某某、陈某丙、庄某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提出2008年8月7日凌晨5时以后的拘禁行为系陈某乙、杜某某所为;对罗某戊实施拘禁的行为其未参与亦未指使等异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辛陈某称,他被王某甲、杜某某和陈某乙等人拘禁期间,随身携带的2700元现金被自称黄某的人搜走,之后他女友送来6400元是陈某乙接收了。2008年8月7日17时许,黄某的老板(指王某甲)前来让他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接着陈某乙让他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称,2008年8月底的一天,“好恰别”(即彭永明)联系王某甲,表示可以帮忙找罗某戊要钱。王某甲表示同意并允诺事成后分一半钱给“好恰别”。过了2、3天,“好恰别”打电话给王某甲,讲找到了罗某戊并扣了其的汽车。王某甲就指使“好恰别”及陈某丙逼迫罗某戊拿钱赎车,后陈某丙将罗某戊的车开回家中藏匿。

3、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称,2008年8月底的一天,陈某丙受王某甲的指使,伙同彭永明等人将同样在王某甲电子游戏室赌博作弊赢钱的罗某戊强制拘束在汽车上,对其进行殴打并逼迫其出具了数额为4万的欠条以及将其汽车作抵押的协议。而后陈某丙将罗某戊的汽车开至王某甲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杜某某、陈某丙、庄某某、黄某相互纠合,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陈某乙以盈利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2008年8月7日凌晨5时以后的拘禁行为系陈某乙、杜某某所为。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陈某乙、杜某某从被告人王某甲处得知拘禁了徐某辛消息后参与共同犯罪,王某甲中途虽有离开,却又于2008年8月7日17时许返回现场逼迫被害人出具欠条。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与被告人陈某乙、杜某某的行为互相承继,不可分割,被告人王某甲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其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甲还辩称,对罗某戊实施拘禁的行为其未参与亦未指使,其辩解意见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杜某某均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无主从之分。

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人王某甲、陈某乙、杜某某组织、指挥他人,同时积极实施,被告人陈某丙、庄某某、黄某均积极参与,故六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无主从之分。

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故依法应当对被人王某甲、陈某乙、杜某某、陈某丙、庄某某、黄某均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杜某某均属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丙、黄某认罪悔罪,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七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师检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滋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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