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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天水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兰天物业公司)与被告韩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天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天水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兰天新华苑小区为业主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同时也承继了该公司物业部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此后,原告一直按法律规定和约定,为兰天新华苑小区内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新华苑小区业主,应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2008年4月7日天水市物价局核准新华苑小区高层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1.10元3,后考虑到业主的承受能力,在与物业委员会沟通和秦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协调下,暂按照高层住宅物业费为0.80元3,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但被告从2009年1月1日开始一直拒绝交费,严重影响了原告继续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职责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计1807.12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物业费拖欠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辩称:我们和兰天物业公司未签订服务合同,不存在缴纳物业费;目前小区内物业公司服务太差,管理不到位,而且小区内长期楼面垃圾、污水混杂,夏季根本无法开窗换气,没有达到自定的新的物业收费标准;我家住X号楼,跟兰天宾馆相邻,我买房的时候他们说3、X号楼之间是安全通道,不会建房,但是他们现在已经盖了楼,并且其顶部高出我家地面1米多,因屋顶劣质施工,塌陷严重,排水不畅,东山墙长期浸泡在污水中,墙体常年受潮,因此,我请求法院: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责令兰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物业管理公司拆除违章建筑,维修我家污水浸泡的东山墙;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赔偿答辩人人身所受的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资料费等),并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被告与天水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房屋(商铺)装饰装修协议,约定到2008年2月29日期间住宅物业管理费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电梯费30元,其他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批复的文件进行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服务标准按物价部门收费项目标准批复调整;2006年11月1日天水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天水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天物业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由兰天物业公司对新华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2009年被告缴纳了1月份的物业费,之后被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2009年5月25日天水市秦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根据天水市房管局核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及天水市物价局核准的物业等级收费标准,将新华苑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定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并发出公告,被告以未与兰天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等原因拒绝缴纳物业费,原告于2010年6月9日状诉到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判令被告支付从物业费拖欠之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被告入住时和原告建立了物业服务关系;2、甘肃省物价局和天水市物价局联合颁发的经营服务性许可证,证明原告在兰天新华苑小区从事物业服务,服务费标准应该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收取;3、2009年5月25日秦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在新华苑小区发布的公告,证明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是按0.8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水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后兰天物业公司成立,并继续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缴纳了2009年1月物业费,按照其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物业服务管理费用标准按物价部门收费项目标准批复调整,而2009年5月25日天水市秦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根据天水市房管局核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及天水市物价局核准的物业等级收费标准,将新华苑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定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2月起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请求,符合其双方的约定及物价部门的批复,但被告自2009年2月起,以原告物业服务差、管理不到位等为由而拒交物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请,因双方一直处在协商阶段,且秦州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的缴费公告发出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兰天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原告拆除违章建筑的辩称,因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水兰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80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云

审判员白菊萍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二O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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