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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天水市秦州区中梁乡人民政府、原天水市通达电器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煊,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梁乡政府干部。

被告:原天水市通达电器厂。

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梁乡政府)、原天水市通达电器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郑某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煊、坚某某及原天水市通达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天水市通达电器厂系秦州区X乡政府经联委于1991年4月1日开办的集体企业,中梁乡政府聘请郑某某为法定代表人。1994年3月原告与被告天水市通达电器厂口头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天水市通达电器厂办公室等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交付天水市通达电器厂使用;199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水市通达电器厂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除已付的x元工程款之外,天水市通达电器厂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4年12月5日天水市通达电器厂出据欠条,后又于2007年3月23日、2009年3月15日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支付1995年7月23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每月为0.585%元,两项共计x.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梁乡政府辩称:1.中梁乡政府不是开办单位,通达电器厂的主管单位是中梁乡经委,;2.聘请制的文件是中梁乡政府下发的;3.通达电器厂是集体制企业,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是其并未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破产、注销,所以其债权债务仍应由其自己承担;4.中梁乡经联委已经撤销,通达电器厂已被拆迁,拆迁补偿款也已经被其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领取,债权债务仍应由企业归还;因此,原告起诉中梁乡政府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不当,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秦州区X乡政府的起诉。

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辩称:欠款是真实的,事情也是我本人经手的,我是中梁乡经委聘请的厂长。通达电器厂是中梁乡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债务的主体应该是乡政府,而不是通达电器厂。通达电器厂被政府拆迁,兴源房地产的补偿是给我个人的补偿,通达电器厂有我自己盖的房,补偿是给我补偿的,并不是给通达电器厂补偿的。因此,欠款应该由乡政府归还。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8日,天水市秦州区X乡经联委向天水市X镇企业管理局申请开办天水市秦城区通达电器厂,同年4月1日申请开业登记,4月5日经联委下发文件聘请郑某某为天水市秦城区通达电器厂厂长,5月27日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3年3月12日天水市秦城区通达电器厂向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申请变更名称为甘肃省天水市通达电器厂,同年3月16日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厂名称变更;1995年3月原告吴某某承包天水市通达电器厂办公室、车间等建设工程,同年7月23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为x元,原告吴某某与天水市通达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工程决算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02年10月18日天水市通达电器厂被天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秦州分局以工商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被告天水市通达电器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议申请。2004年12月5日天水市通达电器厂给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我天水市通达电器厂欠:天水市秦州区二建公司吴某某给我厂建厂基建款x元,币:柒万陆仟壹佰陆拾捌元正。欠款单位:天水市通达电器厂法人代表郑某某”。2007年3月23日郑某某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欠条真实有效,2009年3月15日再次签字确认。2009年4月21日天水市通达电器厂用地及厂房被秦州区政府征用和拆除,该土地现已修建廉租房;秦州区政府于同年4月21日以天水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给郑某某安置秦州区X路X号房屋一套,并给付该厂拆迁补偿款x元。

另查明,天水市秦州区X乡经联委原隶属于天水市秦州区X乡政府,后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属事业单位,2006年经联委被撤销。2009年9月28日原告吴某某状诉郑某某要求归还欠款,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了(2009)秦墩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9月24日原告再次状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支付1995年7月23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每月利率为0.585%元),两项共计x.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2004年12月5日通达电器厂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2009年3月15日郑某某确认欠款的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3.1995年7月23日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建设工程的事实。被告原天水市通达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提供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1991年4月5日经联委的聘请通知书。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2002年10月18日吊销天水市通达电器厂的处罚决定书1份;2.1991年4月1日经联委申请组建通达电器厂的申请一份;3.1991年3月18日中梁乡X组建通达电器厂的申请书;4.1991年3月26日乡镇企业局的批复1份;5.1993年3月12日秦城区通达电器厂变更为天水市通达电器厂的申请;6.1993年3月16日天水市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通知书1份;7.2009年4月19日天水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郑某某补偿协议1份;8.2009年4月21日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郑某某补偿拆迁费的收条1份。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为天水市通达电器厂修建办公室、车间等建筑工程及天水市通达电器厂拖欠工程款x元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该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亦签字确认欠款属实,故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中梁乡政府辩称原中梁乡政府经联委系事业单位,属独立法人,作为原天水市通达电器厂的主管单位被撤消后,中梁乡政府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中梁乡政府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天水市通达电器厂,因被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其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书面复议,之后也实际未正常经营,但不能因此而逃避债务的清偿义务,其所欠债务就应当以该厂资产予以清偿,但在2009年该厂被拆迁补偿却给郑某某个人进行了住房安置和现金补偿,同时从该厂的实际投资和经营情况及对该厂的拆迁后的补偿情况看,该厂实际为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性质的企业,而且该厂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及补偿款均归了郑某某个人,现天水市通达电器厂实际已不存在,亦无其他资产,因此,郑某某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和拆迁补偿款的获得人理应承担债务的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天水市通达电器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天水市秦州区X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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