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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易彬,系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简称中国财保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路,法定代表人:李伟声。

诉讼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上列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黄某某、第三人“中国财保长沙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易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犯交通肇事罪,戴某某肇事后逃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黄某某诉称:被告人戴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戴某某赔偿鲁某胜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致原告人遭受的损失:尸体检测费680元、尸体存放费7680元、丧葬费x元、火化费470元、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助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摩托车损失费8000元。九项共计x元。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尸体检测费票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材料等。

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第三人“中国财保长沙县支公司”辩称,两原告人现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鲁某胜生前并无需要扶养的人,不存在扶养费问题,但精神损失费可适当给予。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车肇事,肇事后逃逸,其肇事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湘01-x小型盘式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x+200M路段时,与驶来的鲁某胜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鲁某胜倒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拦截抓获。

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鲁某胜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戴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还查明:1、“中国财保长沙县支公司”承保了湘01-x小型盘式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

2、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戴某某与原告方基于自愿、合法原则经协商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戴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戴某某予以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伤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材料、调解笔录、收条、保险资料、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关于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罚;

被告人戴某某尽力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出具材料请求本院对戴某某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被告人戴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戴某某应对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戴某某在“中国财保长沙县支公司”就其湘01-x小型盘式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第三人“中国财保长沙县支公司”应当在该险种限额范围内直接对两原告人赔付x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审理中,“中国财保长沙县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戴某某肇事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并非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中国财保长沙县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中国财保长沙县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损失的认定,两原告人的以下损失七项共计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尸体检测费680元、尸体存放费768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助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黄某某x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师检林

人民陪审员梁俊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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