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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7040号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女,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之妻。

原告李××诉被告刘××、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4月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月息1分5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据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利率为月息1分5厘。

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军锋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每元一分五厘计算,自2008年8月18日起直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摆小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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