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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706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许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1998年登记结婚,第二年的7月16日生育一个女儿吴某菲。因为我们二人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总是因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06年我们二人开始分居,至今都有二年多了,女儿也一直跟着我生活,现在俺俩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也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也同意。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本,据以证实二人的婚姻有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据以证明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临颖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实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现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女儿自二人分居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本,据以证实二人的婚姻有关系;2、离婚协议书及意见书各一份,据以证实自己同意离婚及女儿随原告生活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吴某菲。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儿生气打架。2006年二人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其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原、被告二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儿生气、打架,表明二人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且二人也已分居二年之久,也表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其女儿的抚养问题,因自二人分居后其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也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平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献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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