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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平顶山分行)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董建国,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娥、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1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于经营电料,合同到期日为2005年9月20日,租房2间,每间房租每月2200元。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向我行交纳房租,我行予以接纳。2008年9月1日,我行根据上级行的规定通知被告需收回其所租房屋,并通知了王某某。2008年10月16日,我行再次以在其商铺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迅速搬迁。2008年10月23日,又通知王某某到我行协商搬迁事宜,明确告知必须立即搬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解除,我行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搬迁,已尽到告知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开源路中段的2间商铺;2、被告归还所欠我行2008年9月份至2009年2月份的房租共计x元(顺延期间的房租另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房屋是两家租的,房租不能让我自己出。2008年9月下旬原告通知搬迁后,就停了电,生意做不成。原告应当返还我的押金。

第三人辩称,2004年,被告王某某将其租赁原告中行平顶山分行的门面房两间租赁给郑晓东经营茶叶。2008年7月份,我从郑晓东处接手了该间房屋,经营理发店。租房时我曾与王某某一同找过原告方物业管理中心领导询问是否能长期租赁,中心一张姓负责人表示该房不会收回。2008年7月17日我向原告交纳了三个月的房屋租金6600元,中行平顶山分行给我出具了收据。房屋承租后,我除支出装修费外,还向前承租人支付了x元的转让费。原告的行为使我遭受巨大损失,理发店仅经营到2008年9月。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x元,并给我合理的搬迁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门面房两间有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5年9月20日止,每间月租金220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如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装修或者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需事先经过中行的同意后方可施工;未经中行同意,承租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被告王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所租房屋中的一间转租给郑晓东。2008年7月份,第三人张某某又从郑晓东处租用该房屋(即被告王某某所租赁房屋中的一间)经营理发店。中行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承租房屋,但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后因原告要将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留做自用,于2008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一份搬迁通知。要求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搬迁完毕。因被告未按原告通知的时间搬迁,原告又于2008年10月16日在被告承租的房屋前以张贴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于迅速搬迁,但被告一直未搬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截止2009年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租金x元未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合同、搬迁通知、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没有再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租赁关系,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内通知被告。后原告以该租赁房屋留作自用为由于2008年9月1日要求被告在2008年10月15前搬迁完毕,已给了被告合理的期限,而被告至今未搬迁又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赁的位于开源路中段的两间门面房及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原告的门面房转租给第三人,其转租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原告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租赁原告中国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的两间门面房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租金x元(租金计算至2009年2月份,顺延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案件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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