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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法民初字第35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市场管理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市场管理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晓光、人民陪审员赵邵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王某某诉称,两人于1998年8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婧仪。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因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对小孩张婧仪也不闻不问,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3月,原告向邵阳市大祥区法院诉讼离婚,但因被告愿意承认错误,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婧仪的抚养,由张婧仪自己决定;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中,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张婧仪由被告抚养,并且同意调解处理双方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婧仪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若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则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小孩上半年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小孩的下半年抚养费。小

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位于邵阳市X路国土局院内陆栋X号房屋一套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张某某房屋差价款x元整,该款由原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x元房款后,从此房

内搬出。

四、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x元(即欠原告母亲x元、向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计人民币150元,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步城

审判员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赵邵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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